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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梓潼鑫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5民初1604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半边街1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12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鑫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BTQND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梓潼鑫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鑫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祥源公司按约定向**公司支付第二、三笔工程款24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此违约金金额由**公司在庭审中从原主张的128000元变更而来);2.本案诉讼费***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祥源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梓潼的观澜御府项目时,将该项目的螺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公司。为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2021年8月,**公司入场施工。12月5日,施工完毕。2021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按约定,鑫祥源公司应在2022年1月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在2022年3月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在2022年5月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在此期间,经**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及书面函告,要求鑫祥源公司付款并提供开票信息,但都遭到拒绝。由***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已致**公司的权益受损,**公司只得依法提起诉讼。对第一笔到期款项,**公司已经诉讼,且案件已经你院判决。因第二、三笔应收款也已到期,**公**再次提起诉讼。 鑫祥源公司辩称,虽应向**公司付工程款240000元是事实,但未付款的原因系**公司没有在应付款时间开具发票,鑫祥源公司没有收到发票就无法付款,因此,就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况,而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鑫祥源公司与**公司签订《观澜御府项目螺杆桩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0月6日,双方签订《梓潼观澜御府工地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2021年12月6日,工程完工。2021年12月14日,案涉桩基础工程经本案双方及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质量合格。2021年12月16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载明的不含税价为729243.50元的《梓潼观澜御府桩基础工程核算单》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经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工程决算按640000元结算;鑫祥源公司已支200000元,余440000元;鑫祥源公司要求在2022年元月支付200000元,3月支付100000元,余款在5月内支付完毕;**公司同时要开具等额3%的专用发票。因在2022年的3月5月要求鑫祥源公司付款未果,**公司便于2022年6月诉来本院。诉讼中,**公司未能证实鑫祥源公司对案涉240000元工程款的未支付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 另查明,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如果出现单方违约,按本合同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中,双方没有对付款和发票开具的先后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梓潼观澜御府桩基础工程核算单》及本院的(2022)川072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和鑫祥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进行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已经验收合格,鑫祥源公司理应根据结算及结算时的承诺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鑫祥源公司应在2022年的3月和5月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0000元。鑫祥源公司不按承诺在2022年的3月和5月向**公司付清上述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支付工程款属***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而且双方也没有对付款和开票的先后作出约定,故鑫祥源公司不能以**公司应先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虽双方有承担违约金约定,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源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有多大损失,同时鑫祥源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据此并结合鑫祥源公司违约付款的金额和时长、**公司因迟延收款所面临的资金利息损失以及其因维权所产生的成本等,酌情确定鑫祥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公司要求鑫祥源公司支付已到期2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鑫祥源公司承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梓潼鑫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元,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元,梓潼鑫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变更前已预交3410元,现需向其退还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