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239号路桥大厦A座1901房。
法定代表人:邓晓丹。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邓晓丹,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上述四位异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雅琴,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荣霞,女,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丽,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红,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荣霞与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雅琴、申请执行人常荣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丽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称,1、本案申请执行人常荣霞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法律文书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上面明确载明当事人为吕志睿、徐敏建(原案申请人)与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本案执行法律文书上根本没有常荣霞的名字,本案申请执行人常荣霞与本案执行法律文书没有直接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退一步讲,申请执行人常荣霞对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直接执行,而应通知常荣霞另行起诉。2、本案申请执行人常荣霞与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从未谋面,从未联系,从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3、除此次查封财产张贴封条异议人知情之外,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从未签收任何法律文书。综上所述,贵院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贵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常荣霞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常荣霞答辩称,常荣霞作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债权人吕志睿、徐敏建与常荣霞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吕志睿、徐敏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于2018年3月13日向四位异议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邮寄单上载明了信件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函,异议人***、**已经签收文件;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的邮件逾期未签收被退回后,原债权人吕志睿、徐敏建又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长沙晚报向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函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了常荣霞,常荣霞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与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确认“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1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止至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尚欠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整(贰仟壹佰万元整),归还期限和方式如下:1、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2018年1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150万(壹佰伍拾万元);2、2018年12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县莲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叁佰伍拾万元);3、2019年12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县莲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估伍拾万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4、2020年6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2020年12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5、2021年6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2021年12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6、2022年6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2022年12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7、2023年6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2022年12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支付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上述款项,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均指定归还至申请人吕志睿书面指定的银行账号。二、如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按时归还向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上述全部本金,则上述本金不计利息,三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和其他争议,且在最后一期债务中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自愿减免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100万元债务。三、如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没有依照本调解书约定按时或足额还款,则在逾期之日视为全部债务均已到期,且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债务按月息2%计息(对第一条第二款350万元不予计息)。四、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欠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续带清偿责任。五、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不按本调解书清偿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债务,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同意不执行被申请人**配偶及子女名下财产,且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目前其名下无财产。六、本案仲裁受理费318560元,减半收取159280元,处理费63712元,合计222992元,由申请人吕志睿、徐敏建承担30000元,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县莲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晓丹、***承担192992元。律师费80000元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县莲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晓丹、***和**承担”。2018年3月12日,权利人吕志睿、徐敏建与常荣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吕志睿、徐敏建将其依据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对债务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县莲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晓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常荣霞。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权利人吕志睿、徐敏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于2018年3月13日向四位异议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邮寄单上载明了信件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函,异议人***、**已经签收文件;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的邮件逾期未签收被退回后,原权利人吕志睿、徐敏建又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长沙晚报向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函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4月9日,常荣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保全,为便于案件执行,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8)湘01执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即常荣霞与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岳麓区法院执行。岳麓区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清单、传票、风险告知书等。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即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执行依据的原权利人吕志睿、徐敏建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常荣霞,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债权人常荣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麓区法院执行立案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清单、传票、风险告知书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异议称“常荣霞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晓丹、***、**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盛知霜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佳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