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04执异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荣霞,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路桥大厦A座19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荣霞与被执行人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本案案情复杂,强制执行拍卖必将影响到本案公平、公正处理,引发社会矛盾。
本案被执行人宏鑫公司2009年在株洲市时代大道绿化工程项目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与***、***发生资金往来(本案执行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系***、***表兄妹,***系***同学)。
2009年9月4日,***、***以往来款名义支付本案被执行人宏鑫公司1000万元(由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收)。之后,***、***陆续通过其本人、***、***(原案申请人),以增加资金流动等为由,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14日,累计给付宏鑫公司、***、***2015万元。但从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等累计给付***、***、***等3988.1万元。即使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等仍不当得利达1900余万元。
2011年3月9日之后,***、***等人将上述不当得利款项,以***、***(原案申请人)名义再支付给宏鑫公司、***、***。然后强迫***、***签署3000万借条并约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规则无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不能被申请参与仲裁,导致***、***被迫蒙受巨额损失。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宏鑫公司仅仅于2009年9月4日以往来款名义收取***、***1000万元,一年多时间,***、***等人控制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得利达1900余万元。然后***、***等人以***、***(原案申请人)名义,又将1000万元本金连同1900余万元不当得利再支付给宏鑫公司、***、***,并多次胁迫***签署巨额借款合同。自2011年3月9日后,***被迫再次支付***等人近1500万元。
二、本案中止执行于法、于情、于理有据。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除此次封查财产张贴封条被执行人知情外,宏鑫公司、***、***等人未签收任何法律文书。
3、仲裁申请人为吕志睿、***,但实际借款人为***、***等人。而***、***等人与宏鑫公司、***、***仍存在未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妥善处理本案,宏鑫公司、***、***等人一直在与吕志睿、***等人协商处理。本案一旦强制执行完毕,必将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影响。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请求:1、本案中止执行;2、中止对长沙市xx坡xxxx村xxx组xx号全部房屋的拍卖。
经审查查明,吕志睿、***与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长仲调字第40号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018年3月12日,***、**健将[2017]长仲调字第40号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的权利转让给常荣霞,转让之后,常荣霞向长沙仲裁委员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8年4月4日,长沙仲裁委员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长仲函字40号提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函,2018年5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执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即常荣霞与湖南宏鑫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4月9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名下已经冻结的位于长沙市xx坡xxxx村xxx组xx号房屋正在走拍卖流程。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按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实质是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调字第40号调解书有异议,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异议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x坡xxxx村xxx组xx号房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熊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