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2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贸源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光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冬,总经理。
第三人: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利津县利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照,局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及被告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判令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丽景佳苑住宅楼小区及车库”工程位于利津县米。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发包给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取暖焊接、排污设施安装等项目分包给***,***则转包给***组织工人予以施工。截至2016年4月10日,上述工程尚欠***工程款116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与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但各被告尚未付清原告款项。根据有关规定,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建设及施工单位向相关部门缴纳工资保证金。涉案纠纷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诉系劳务合同纠纷,其仅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其他各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农行工地暖气焊接、排污设施安装工程共计款项116000元。
本院认为,***、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要求***支付劳务费1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款项,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关于***要求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提供劳务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上述两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对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