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078号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22749U。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被告:东营市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326187573M。
法定代表人:刘红燕,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贸源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164923768X。
法定代表人:赵光彦,总经理。
被告:赵光彦,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夏芳蕾,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刘红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刘红燕,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与被告东营市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与付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彩头公司、源通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彩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87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欠息7917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2011348.87元、逾期复利106232.68元,合计17896281.55元,以及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和逾期复利;2.源通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好彩头公司与利津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津农商行向好彩头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始至2019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年利率7.308%,利息按年结息。同日,源通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各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好彩头公司、源通公司、刘红芳、刘红燕、夏芳蕾、赵光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1.借款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11月5日签订。
2.借贷双方:贷款人利津农商行,借款人好彩头公司。
3.借款金额:15000000元。
4.期限: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25日。
5.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年利率5.22%,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年利率7.308%,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308%计收复利。
6.还款情况:2021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21年4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21年4月21日偿还本金3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3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976.53元。欠付本金14987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90723.47元、截止2021年8月2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12325.4元、逾期复利106101.64元及202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7.担保方式:保证担保。
二、保证事实:
1.保证合同名称:《保证合同》两份。
2.保证人:源通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
3.签订时间:2018年11月5日。
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6.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本院认为,好彩头公司向利津农商行借款1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已偿还的本息部分,现利津农商行要求好彩头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987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欠息、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保证人源通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为好彩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利津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好彩头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市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7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欠息790723.47元、截至2021年8月2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12325.4元、逾期复利106101.64元,共计17896150.51元,并支付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逾期复利以790723.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308%计算)。
二、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营市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89元,由东营市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彦、夏芳蕾、刘红芳、刘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翠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