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575号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女,系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军,男,系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被告: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贸源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光彦,总经理。
被告:赵光彦,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李俊华,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张玉花,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杨俊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山东。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赵光彦、***、李俊华、张玉花、杨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付希军、被告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特公司、博安公司、源通公司、赵光彦、***、李俊华、杨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月6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32125.83元、合同期内复利2564.00元、逾期利息500141.25元、逾期复利21786.06元,本息合计3656617.14元,以及2021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分别以300000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132125.83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复利。2、被告博安公司、源通公司、赵光彦、***、李俊华、张玉花、杨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张玉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偿还期限,可以用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是黄河口酒抵顶现金用于偿还借款。
博安公司、源通公司、赵光彦、***、李俊华、杨俊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借款情况。2018年3月27日,利津农商行与凯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13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月结息。
二、担保情况。2018年3月27日,博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杨俊明作为保证人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源通公司、赵光彦作为保证人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李俊华、***、张玉花为保证人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博安公司、杨俊明、源通公司、赵光彦、李俊华、***、张玉花为借款人凯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3月27日,利津农商行向凯特公司实际发放贷款3000000.00元。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凯特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2125.83元、合同期内复利2564.00元、逾期利息500141.25元、逾期复利21786.06元,本息合计3656617.14元。
庭审中,被告张玉花对原告利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利津农商行与凯特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津农商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凯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凯特公司尚欠付利津农商行本金及利息3656617.14元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132125.83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逾期利息和逾期复利。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博安公司、杨俊明、源通公司、赵光彦、李俊华、***、张玉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利津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月6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32125.83元、合同期内复利2564.00元、逾期利息500141.25元、逾期复利21786.06元,本息合计3656617.14元,以及2021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132125.83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复利。
二、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彦、***、李俊华、张玉花、杨俊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彦、***、李俊华、张玉花、杨俊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6元,由被告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光彦、***、李俊华、张玉花、杨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雪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娟
书记员马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