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2民初347号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
被告: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
被告: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贸源商城/div>
法定代表人:赵光彦。
被告:***,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被告:赵光彦,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被告:李俊华,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被告:杨俊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被告:张玉花,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彦、李俊华、杨俊明、张玉花、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山东省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翠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