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章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济南春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春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春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春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2时0分许,被告***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采明实业门口路段时,撞上在路上临时停车的***驾驶的鲁ADH089轿车和高压线线架及绿化带,线路被撞损坏的同时刮损***驾驶的鲁AF2662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受伤,车辆、高压线电力设备及绿化带植物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损坏的章丘市采明实业门口绿化带内的树木及苗木为原告所有,现章丘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章车价鉴字(2013)29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苗木损失价值为20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00元。
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
1、2013年6月9日2时00分许,***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采明实业门口路段时,撞上在路上临时停车的***驾驶的鲁ADH089轿车和高压线线架及绿化带,线路被撞损坏的同时刮损***驾驶的鲁AF2662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受伤,车辆、高压线电力设备及绿化带植物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本次事故损坏的章丘市采明实业门口绿化带内的树木及苗木为原告济南春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绿化带内的苗木损失为2020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章丘市物价局鉴定费收据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鉴定报告的结论合理有据,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被告***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苗木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系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春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费202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诉讼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