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诉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杨某甲,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系原告杨某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西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期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在武定县教育小区的廉租房的防水工程做,双方签订了房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工程总款的50%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付清尾款。原告随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09年8月15日按被告要求按时完工。2010年2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决算作出了决算清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4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欠款。因教育小区、廉租房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因时间长,被告又于2013年12月6日重新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欠款总额为54007元,但出具后,被告仍未给付我工程欠款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由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540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武定县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业务经营范围;3、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北门坡廉租房6幢、7幢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方明书写的教育小区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做教育小区8、9、10、11幢屋面、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工时材料费为74568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68元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二份,欲证实原告所做的北门坡廉租房6、7幢防水工程款为31447元及教育小区8、9、10、11幢的防水工程款为74568元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欠款总额清单复印件一张,欲证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核对后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为5400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被告未到庭,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业。2009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杨某甲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武定县北门坡廉租房6幢、7幢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包工包料;2、每平方米为25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预付工程款总额的50%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决算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为被告做武定北门坡廉租房6、7幢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的防水工程外,还为被告做武定教育小区8、9、10、11幢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2010年2月5日,原告所做的北门坡廉租房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防水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447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北门坡廉租房工程款为31447元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但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5月23日,原告所做的武定教育小区8、9、10、11幢的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防水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45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68元,结算后,被告出具武定教育小区8、9、10、11幢的工程款为74568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和已支付原告52000元,现应支付原告武定教育小区8、9、10、11幢工程款22568元的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4007元。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防水工程款54007元的结算单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4007元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甲尚欠的工程款54007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武定武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