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刘业、某某、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常宁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文,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湖南省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系上诉人***之女),女,2003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上诉人***之子),男,2012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
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环瑞,男,瑶族,1983年1月28日生,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玲莉(系***之妻),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交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业、**、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宁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冬林、陈志文,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丹,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刘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平、申环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玲莉及委托代理人滕南松,被上诉人常宁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承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9时40分,***驾驶湘D7J566号二轮摩托车在水松2号公路由常宁市松柏镇往水口山方向行驶至松柏镇金联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在避让行驶前方的障碍物(沙堆)而左侧通行时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水口山公司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月8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7日出院;后于同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121天。同年12月13日,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作出(2012)临鉴字第129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受伤后经六个月治疗后仍遗留偏瘫肌力0级,食物摄取、大小便、穿衣、步行、洗澡等日常活动均需要他人帮助下进行......属于一级残。”2014年4月10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证字(201400001)号交通事故证明,在证明中表述事故现场道路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水口山至松柏2号公路常宁市松柏镇金联村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平整、全路宽为800cm,道路西侧有不规则形状砂堆,占路宽400cm,长度为450cm,中心高度为121cm,在砂堆旁边的路面上散洒有少量砂石。”并表述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持有E型驾驶证,事故时带头盔。湘D7J566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的妻子张玲莉为个体工商户,在常宁市泉峰东路开办“常宁市瑞玲食品商行”,经营食品、乳制品、卷烟等销售。***的儿子张洪珲生于1998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地水松2号公路为Z042线,系水口山公司建设的专用公路,不属于常宁市公路管理局管养里程。事故发生时,***、**、刘小林家均在建房,事故沙堆堆置在三家地基的北前方公路上,无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此堆置行为进行制止和管理。
2014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小林、常宁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729.6元。同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依***之申请,追加水口山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事故受伤严重,对案发时的情况已不能反映,使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事实一时无法查清,导致***家属也不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是被谁侵害。直至2014年4月10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的家属才得知其权利被侵害、被谁侵害,故***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
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在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结合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报告书,***在水口山公司职工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常宁市中医院的医药费共计113122.76元(1449.78元+87162.67元+24510.31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121天),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妻子张玲莉为个体工商户,在常宁市泉峰东路开办“常宁市瑞玲食品商行”经营食品、乳制品、卷烟等销售,可推定***与其妻为共同经营。故***主张误工费15278.49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受伤后经六个月治疗后仍遗留偏瘫肌力0级,食物摄取、大小便、穿衣、步行、洗澡等日常活动均需要他人帮助下进行......”且***以后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属不确定,据此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故***的护理费为721340元(36067元×20年),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受伤就医且进行转院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但其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其损伤为一级伤残。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100%),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因事故而导致身体的损伤,其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儿子张洪珲生于1998年6月9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18元(14609元/年×4年÷2×100%),予以认定。综上,***的经济损失共计1340469.25元。
关于***损伤责任承担问题。
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刘志林的《询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中,***车速过快,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自身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地的沙堆,因占路宽的一半,长度为450cm,且在沙堆旁边的路面上还散洒有少量沙石,沙堆的使用者、受益者违规占用道路,沙堆和沙石都妨碍了车辆的通行,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及时制止的义务,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刘小林新屋地基路段的水松2号公路上,且***、**、刘小林在庭审中均自认事故发生时,自家是在建基脚,再在交警部门对***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其已自认,事故河沙堆是***、**、刘小林三户为建地基共同使用的。因此,以上事实可推定***、**、刘小林为事故沙堆的使用人、受益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虽庭审中***、**、刘小林对事故沙堆归自己所有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且**、刘小林提出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两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刘小林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小林对***的损失应承担20%即268093.85元(1340469.25元×2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水松2号公路系水口山公司建设的专用公路,不属于常宁市公路管理局管养里程,该局对事故公路没有管理的职能和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口山公司对其专用公路有管理的职能和义务,其应当对事故路段水松2号路进行管理,但其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水口山公司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8093.8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经济损失268093.85元,***、**、刘小林互为连带责任;二、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经济损失268093.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常宁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案受理费10500元,由***负担2100元,***、**、刘小林负担4200元,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2014年9月21日,刘小林死亡,其继承人***、刘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口山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其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在路边堆放沙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未提供原始发票,不能认定医药费113122.76元;3、不能以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也不能计算20年的护理费,最多只能以10年为限;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按责任大小最高只能认定1万元;5、***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应自负80%的责任;6、本案不应按共同危险责任理论来处理,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在交警队所作笔录,可以证明***是沙石的堆放者,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刘业、**答辩称,***的自认不能代替刘小林的自认,刘小林未堆放沙石。
针对***的上诉,水口山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称: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堆放了沙石,一审仅凭***的自认陈述而认定该事实,违背了逻辑推理原则;2、一审在本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3、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书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定***的伤残程度,系标准错误,不应采信;4、交警部门在案发近3个月后才对证人刘志林调查,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业、**、水口山公司对**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刘业、**上诉称:1、***于2012年12月13日对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而直至2014年5月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刘小林尚未开始建房,没有购买、堆放沙石,***受伤与其无关;3、***未提供医疗费的发票原件,也未对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医疗费、护理费不应支持;4、***晚上驾车,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自负绝大部分责任;5、刘小林在审理过程中死亡,一审未中止审理并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而径行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水口山公司对***、刘业、**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水口山公司上诉称:1、***于2012年6月7日受伤,至2014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未提供证据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为水口山公司;3、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请求撤销原判。
***、**、***、刘业、**对水口山公司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针对***、**、***、刘业、**、水口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其发生事故后,长时间不能说话,交警队于2014年4月才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2、水口山公司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而未尽到该路段的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3、根据***的陈述,***、**、刘小林三家在案发时均在建房并堆放了沙石,一审推定三人有过错,并判决三人连带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4、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申请对***的伤情重新鉴定,就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
针对***、**、***、刘业、**、水口山公司的上诉,常宁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其对案发路段无养护管理职责,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刘业、**申请何国富、康青国、康夏生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小林和何国富的记账本,拟证明刘小林为建房购买沙石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证据2、证人何国富、康青国、康夏生的证言,拟证明案发时刘小林房屋并未开工建设,也未在路边堆放沙石。
**申请证人黄兴秀、康传华出庭作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证人黄兴秀的证言,证据4、证人康传华的证言,拟证明**家在案发时只是挖基脚,不需要用到沙石。
***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质证意见;证据3、4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且前后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刘业、**质证认为:对证据3、4的“三性”没有异议。
水口山公司对证据1-4无质证意见。
***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中有部分证言是以调查笔录的形式提供,但只有一名调查人,形式违法,且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证据3、4证明了案发时公路上确实堆放沙石,证据3不能证明**没有在公路上堆放沙石,证据4的证人康传华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无法证明其身份。
常宁市公路管理局对证据1-4无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是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其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3、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权利被侵害”的含义包括“何时被侵害”以及“被何人侵害”。本案中,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6月7日,但是否存在侵权人、侵权人是何人,一直未查清。2014年4月10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证字(201400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一方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及具体侵权人,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而***于2014年5月8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刘业、**、水口山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常宁市公路管理局、水口山公司对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29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表示无异议,***、**、刘小林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且均放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据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结合***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提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以及病历记录、诊断报告,一审据此认定其医疗费为113122.76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业、**主张不能认定该笔医疗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因伤致残(偏瘫肌力0级),其母亲(没有收入)进行护理,故一审参照2013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一审认定2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暂宜按10年计算其护理费,即360670元(36067元/年×10年),故对***的经济损失暂认定为979799.25元(1340469.25元-360670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路旁只有***、**、刘小林三家在建设房屋,***陈述三人为建房在公路上堆放了沙石,而**、刘小林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排除该事实的可能性,本院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沙堆妨碍通行,造成了***驾车摔倒受伤,故***、**、刘小林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水松2号公路(即Z042线),该公路是专用公路,由水口山公司负责管理,而在事发路段堆放有沙石,水口山公司未及时制止、清理,未充分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且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综合全案并比较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小林连带承担15%的责任,应赔偿***146970元(979799.25元×15%)。因刘小林死亡,刘小林的赔偿责任由继承人***、刘业、**承担;水口山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195960元(979799.25元×20%);***自负65%的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依照《》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小林连带赔偿被上诉人***146970元;
三、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1959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共计15821元,由上诉人***、**、刘小林负担2373元,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被上诉人***负担10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新
审判员  伍文振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蓉
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五款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