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8民初845号
原告:*家田,又名***,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男,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常宁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交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龙冬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上列被告龙冬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功德、***、常宁市公路管理局、龙冬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功德、***,被告龙冬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宁市公路管理局之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农民工款并支付工钱3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功德、**清称在常宁市官岭周家村有一工程雇请原告装模,双方签订了《桥梁建筑施工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做工单价。原告按协议进场施工,被告预支原告劳务款28500元,后被告***、***将工程扫尾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劳务款,只是忽悠原告把做工量折算工钱再向他们要钱,经折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67400元,减已付28500元,还应付389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劳务款并支付劳务款,但被告不予结算支付。201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功德、***给付劳务款,法院查明该工程系被告龙冬生、**承包被告常宁市公路管理局的工程,被告龙冬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功德、***。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功德、***辩称,1、原告与被告*功德、**清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一个意向合同,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原告实际直接和被告龙冬生、**谈妥承包范围及价格;3、原告主张给付的工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宁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不属我局管辖范围,与我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龙冬生、**辩称,1、原告提供的《桥梁建筑施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龙冬生、**、常宁市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龙冬生、**、常宁市公路管理局是2019年6月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支付的工钱389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冬生、**系常宁市本地人,承包了常宁市官岭镇***的建设工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龙冬生、**与被告*功德、**清签订了《桥梁建筑施工协议》,意将官岭镇***的建筑施工承包给被告*功德、***,后被告***、***又与原告*家田(***)签订了一份《桥梁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常宁市官岭周家承包一座危桥改建工程,需对外发包施工,原告自愿承包该工程施工。协议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等内容,但对工期、工程付款、工程保修未填写,协议也未填写签订日期。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由被告龙冬生、**直接支付原告*家田劳务款28000元,被告***在原告进场时预支原告伙食费500元。原告所诉的劳务款,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单方所列的结算清单,被告***、***、龙冬生、**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桥梁建筑施工协议》、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结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功德、**清签订了《桥梁建筑施工协议》,但协议对工期、工程付款、工程保修未填写,协议也未填写签订日期,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具备桥梁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28000元由被告龙冬生、**直接支付,被告龙冬生、**也认可是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实际上原告是直接向被告龙冬生、**提供劳务,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款38900元,原告并未与被告龙冬生、**进行结算,被告龙冬生、**也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家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家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