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梅,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系**父亲),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南林皋村第五组408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67286326E。
负责人徐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翰林街104号,信用代码122113214649723695
法定代表人轩德新,段长。
委托代理人曲红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公路管理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辽13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辽13民终14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朝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13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13民终29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朝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辽13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梅、王文武,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树桥,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公路管理段的诉的委托代理人曲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通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朝阳县大凌河滨河路阎王鼻子水库至艾树沟工程第一标段修路工程,被告县公路段为发包人,被告通达公司为具体施工单位,朝阳县公路段和通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滨河路(朝阳县工程开工后,被告通达公司租赁被告***的铲车及司机从事施工工程,每月固定租金15,000元。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该铲车,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由***支付。**到滨河路(朝阳县施工工地后,工作内容、作息时间由现场施工人员安排。为抢工期,施工人员安排**加班,并每日发放100元加班费。2014年8月1日凌晨3点多,原告**驾驶其父亲王文武的辽N×××××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施工工地,行至距离施工项目部二三十米未修完的砂石路基上时,撞到被告通达公司临时停放的板车上,原告**受伤,到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天,花医疗费33,523.43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公路段、通达公司劳动关系,本院(2016)辽13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查明,2013年4月1日起原告**租住在朝阳市双塔区。属城镇居民;原告女儿王思涵于2013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属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县公路段为发包方,通达公司为实际施工方,通达公司租赁被告***的铲车包含司机,从事修路工作,原告与被告县公路段、通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去工作的途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为赶工期,要求原告早四点到达工地,工作到晚八点,原告早三点多钟从家中出发,工作时间长达十六个小时之多,明显违背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规律,无论被告通达公司与***、**如何约定,这种超出人体承受能力的工作时长都为原告发生事故埋下隐患。且通达公司停放板车地方虽是封闭路段,但也是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行场所,通达公司对此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通达公司与**虽不是直接雇佣关系,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未戴头盔,未开车灯的情况下在未通车的施工路段行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受伤亦是由其自身不能注意安全所导致,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雇主***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其雇佣**,上班时间为早6点30分,下班时间为晚6点30分,原告受伤不在工作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因赶工期安排**加班,而被告***要求原告**到施工工地后,工作内容、作息时间由现场施工人员安排,因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加班这一情况知情并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再审中增加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发生在2014年8月,201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因此被告***要求赔偿标准按当时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523.43元;2、残疾赔偿金51,156元(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20年×10%=51156);3、护理费2,780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365天×12天×2+34995元/年÷365天×5天=2,780元);4、误工费4,885元(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9,621元/年÷365天×45天=4,88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思涵15,325.5元(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30元/年×17年×10%÷2=15,325.5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7,673.4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3×0.1=7,67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343.33元。此款由被告***承担20%,共计23,068.66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10%,共计11,534.3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68.66元;二、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34.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798元。原告**负担4,058.6元,被告***负担1,159.6元,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9.8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负70%的责任过重。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上诉人应为九级伤残。三是本案经过数次审理赔偿标准应按照最新标准计算。四是一审认定事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并非是规定的上班时间,其完成的是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也是基于同情也好,补偿也好,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朝阳县公路管理段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朝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询问/讯问笔录》、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事发时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问题。二是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的铲车包含司机,从事修路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工作时间各执一词。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场所开铲车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工作时间的说法也不相一致。故依现有证据无法从工作时间上认定上诉人**事发时与谁形成雇佣关系。但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并指派到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场所工作的,且服从施工单位的管理也是为上诉人***工作的需要,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额外向上诉人**支付100元,就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事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正确。上诉人**受伤的地点距其铲车停放位置虽有几十米距离,但其已进入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场所。其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未戴头盔,未开车灯的情况下在未通车的施工路段行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自负70%责任,上诉人***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伤情根据工伤鉴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但本案并非工伤案件,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该标准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最高法院界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2020年7月30日予以公布,该标准系根据2019年的有关数据统计出来的,适用该赔偿标准更能准确的添补上诉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应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72.04元;
三、被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86.0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2元合计11016.2元,由上诉人**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锋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雨竺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