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新县城。
法定代表人敖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朝阳县。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翰林街***号。
法定代表人轩德新,该单位段长。
原审被告朝阳县水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汤海军,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朝阳县凌河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燕京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邢伟,该局局长。
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村民***(生于1951年2月24日)系原告*****,二人为原告***、***、***、***、***、***的父母。2017年6月1日15时许,***赶马车去割草在荒地村东小凌河河边不慎将马车赶进河里,溺水身亡,溺水处系小凌河河道内的一个砂坑。事发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地点不是过河通行之路,其将畜力车驶入河边。当地村民***、李中厚证明***溺亡的砂坑是三狮线施工单位在2015年5月或者6月至当年10月或者11月修路时采砂形成。被告通达公路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与被告公路段签订施工合同书,施工范围包括县道三狮线官粮窑至狮子岭段(全长32.9公里)改造工程,约定工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9月30日。另查明,被告***在案发前后,开展了河道安全的相关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道管理相关规定及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规定,凌河保护区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制度,被告通达公司称其确在修建三狮线时在距案发地点几百米的位置采砂,但未提供采砂许可证证明其采砂确切位置和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或单位采砂形成案发地的砂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地点的砂坑为被告通达公司修建三狮线时采砂形成。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本地村民对当地环境较为熟悉,在其明知溺亡地点不是河道通行之路的情况下驱赶风险性较大的畜力车在河边通行,其对该行为的危险性应有相当的认知和判断,该行为置其人身和财产于危险之中。在被告***在做了相应宣传、安全警示工作的情况下,***未能重视远离河道的必要性,故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在河道采砂后未对形成的砂坑予以平整回填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凌河局作为河道管理单位对***的死亡是否承担基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河道属于开放式河道,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应当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并且事发河道并非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河道的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七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公路段不是采砂人,被告水务局对河道无管理权,故七原告对公路段、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根据***死亡时年满66周岁及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68,798(12,057×14)元、精神抚慰金72,342(12,0576)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267,869元。关于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与其配偶田玉秀生育的六子女均已成年,六子女对***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在案发时已年满61周岁,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83.86(8873×19÷7)元。关于七原告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应予驳回。综上,七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107,147.60元(267,869元×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合理部分,即9,633.54元(24,083.86元×4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07,147.60元;二、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633.54元;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6元,七原告负担3,914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溺亡河道的砂坑系上诉人形成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河道内取砂形成砂坑,并未回填,形成了危险区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朝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照片、施工合同书、证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在小凌河河道内的一个砂坑内溺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砂坑是否系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挖砂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小凌河河道内的一个砂坑内溺亡的事实,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承认2015年5月至9月在三狮线施工期间在事发河道内取砂(根据证人证言取砂1000立方米左右,形成长约30米,宽约20米,深约1.5米的砂坑),但否认涉案砂坑系其取砂形成。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时虽申请了证人出庭证实,其挖砂后进行回填,但证人系其雇佣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现在也无证据证实除上诉人在事发河道内取砂还存在第三人取砂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涉案砂坑系上诉人取砂后形成,并无不当。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朝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