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780号
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3500K。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光明大道怡康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10366。
法定代表人:戴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仁湖建司)与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胜水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全、蒋坤、被告武胜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湖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6653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6653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8.5996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就武胜领秀郡至旧县小学管道改造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付款70%,审计后付款97%,剩余3%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后经竣工结算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8.665358万元,现被告已支付20.06575万元,剩余工程款8.599608万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武胜水务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作出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目前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工期延误126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2万元,但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仁湖建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2、《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胜领秀郡至旧县小学管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管道改造工程中安装DN300球墨铸铁管约750米、DN325钢管约160米,配套闸阀及附属设施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次月支付70%工程款,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97%,剩余3%待质保期(两年)后支付。
3、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自检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报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预留3%质保金已到期限,被告也应一并支付。
4、竣工结算组成说明、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5.3947万元,其中第一部分为原告的施工费用28.665358万元,第二部分为工程材料费33.603175万元,第三部分为广安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费1.457429万元,第四部分为占道赔偿费(合同外费用)1.66572万元。被告应当根据竣工结算总价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武胜水务公司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在2020年1月1日、4月17日,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5万元,5.06575万元,合计20.06575万元。
2、工程建设项目准予审计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广安爱众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进行送审,到目前为止,审计报告仍未作出。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和代购辅材价款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武胜领秀郡至旧县小学管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沿中路;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安装DN300球墨铸铁管约750米、DN325钢管约160米、配套闸阀及附属设施劳务施工;工程预算63万元。工程期限15天,即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1日;工程价款:本工程以甲方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本合同劳务部分按GB50500-2013清单15定额计价的综合单价下浮12.94%进行工程款结算(取费标准根据爱众[2017]116号执行),以实际结算的劳务费为准。本项目由甲方提供主材,辅材部分由乙方代甲方购买使用,结算价格按购买期间市场价结算,使用量按现场使用量结算。二次转运费以现场实际产生费用为结算依据。本工程预算中包括工程材料及劳务费;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验收结算金额的70%凭发票(增值税专票,税率3%)进行次月支付,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论应付工程款的97%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满两年)满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设施,施工机具由乙方自行配备。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5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其竣工工程内容为安装DN300球墨铸铁管747米,安装DN325钢管124.05米,附属阀门、管件等。
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预付工程款15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原、被告对劳务费和代购辅材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签章确认《竣工结算总价》表等,竣工结算价为65.3947万元,包括市政工程金额28.665358万元(原告的劳务费18.419243万元、垫付辅材费10.246115万元)、材料费用金额33.606175万元(被告购买材料款)、管道安装金额1.457429万元(广安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期施工的费用)、合同外费用金额1.66572万元(被告对外赔付费用)。2020年2月27日,被告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水务事业部及审计部审计。2020年3月9日,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建设项目准予审计通知书》。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6575万元,共计已支付20.06575万元。
2021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至今未作出该项目的审计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胜领秀郡至旧县小学管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竣工结算总价》是否为最终结算依据;二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竣工结算总价》是否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包含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管理费、税费、利润等。案涉合同的预算价款为63万元,包含原告的劳务费和代购辅材的价款、被告购买主材的价款、广安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期管道安装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武胜领秀郡至旧县小学管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甲方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本合同劳务部分按GB50500-2013清单15定额计价的综合单价下浮12.94%进行工程款结算(取费标准根据爱众[2017]116号执行),以实际结算的劳务费为准,本项目由甲方提供主材,辅材部分由乙方代甲方购买使用,结算价格按购买期间市场价结算,使用量按现场使用量结算”,该合同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代购辅材价款有明确的结算依据和标准外,其他款项均无相应的结算或者取费标准的约定。原、被告根据原告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劳务费据实进行结算为18.419243万元。原告代被告购买辅材的价款经原、被告据实结算为10.246115万元,且原告未获取代购辅材价款的任何利润。案涉合同约定由被告的上级公司审计部进行审计,应当认定为系对合同内其他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标准或者取费标准的工程款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被告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资料(含原告的劳务费和代购辅材价款在内)向其上级公司送审的结算资料已一年半以上而至今尚未审计结束,从而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和代购辅材价款,即不应当纳入其内部审计的却强行要求内部捆绑审计,对原告显示公平,该内部审计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的上级公司“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的审计结论作为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期限的两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含3%质保金)及代购辅材价款的下欠款8.5996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和代购辅材价款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即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结算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业间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验收合格之日至结算之日的利息,以及下欠款项内的质保金(0.5526万元)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劳务费及代购辅材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及代购辅材价款8.5996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4700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达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