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诚,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湖公司)、张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仁湖公司、张忠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4424.18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66023.7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442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仁湖公司、张忠诚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条由仁湖公司出具并盖章,仁湖公司确实投标项目,仁湖公司借款目的与用途一致,张忠诚与仁湖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忠诚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仁湖公司;2.***借款经案外人赵敏介绍认识张忠诚,后因仁湖公司投标项目保证金需要,在张忠诚出示其与仁湖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等以证明其为负责人,并在仁湖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办公室进行实地考察,才出借该款项,至于印章的真假,***无法识别,鉴于款项确系用于仁湖公司投标项目,***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同时从张忠诚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流水来看,2017年至2019年期间仁湖公司的项目资金均由张忠诚的账户转入,说明仁湖公司通过张忠诚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向***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仁湖公司和张忠诚的共同偿还行为;3.张忠诚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仁湖公司答辩称,1.张忠诚并非是仁湖公司的负责人,与仁湖公司没有建立相应的劳务关系。张忠诚在本案中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仁湖公司并非借款主体;2.借条上的公章并非是仁湖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张忠诚私自伪造并加盖,因此,其盖章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印章真实,借款的款项并未转入仁湖公司账户,***主张的利息也系张忠诚支付,仁湖公司并不知晓借款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张忠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仁湖公司、张忠诚向***返还借款本金777738.08元及利息343525.75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7日,最终以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张忠诚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70000元定于2020年5月10日归还,逾期没还所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收款时间2018年6月28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仁湖公司”字样的印章。下方同时有张忠诚手写“注: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至到还清借款为止,无限连带人”及日期“2018年9月20日”。
同日,张忠诚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460000元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所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收款时间2018年6月19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仁湖公司”字样的印章。下方同时有张忠诚手写“注: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至到还清借款为止,无限连带人”及日期“2018年9月20日”。
同日,张忠诚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50000元定于2020年5月10日归还,逾期没还所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注借款人以转账和借条为依据,收款时间2018年7月10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仁湖公司”的印章。下方同时有张忠诚手写“注: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至到还清借款为止,无限连带人”及日期“2018年9月20日”。
2018年6月19日,***向张忠诚转账460000元,备注“旌阳区罗新路一标保证金”;2018年6月28日,***向张忠诚转账270000元,备注“罗江大众油田保证金”;2018年7月10日,***向张忠诚转账250000元,备注“借款”;以上共计980000元。
张忠诚通过微信向***还款的情况如下:2018年6月19日,分别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7600元;2018年6月28日,微信转账2500元;2018年8月14日,分别微信转账5000元、2500元;2018年8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31日,分别微信转账3800元、3000元、500元;2018年9月14日,分别微信转账7500元、600元;2018年9月21日,微信转账7500元;2018年9月28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9月29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15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16日,微信转账5700元;2018年10月23日,微信转账2800元;2018年11月1日,微信转账7500元;2018年11月6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9日,微信转账3800元;2018年11月26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30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7日,微信转账3800元;2018年12月18日,分别微信转账10000元、5000元;2018年12月28日,分别微信转账10000元、5000元;2019年1月22日,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1月24日,微信转账7500元;2019年2月4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15日,微信转账3800元;2019年3月1日,微信转账11300元;2019年3月13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3月14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3月18日,微信转账6000元;2019年3月28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4月2日,微信转账6500元;2019年4月9日,分别微信转账3000元、1000元;2019年4月26日,微信转账7500元;2019年4月27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4月29日,微信转账4500元;2019年5月10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7月16日,微信转账4000元;2019年8月1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2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9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30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0年10月12日,微信转账3500元;以上共计269200元。***认为其中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500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的3800元和2020年10月12日支付的3500元系张忠诚支付的报名费,不应当计算在还款之内。
张忠诚通过银行转账向***还款的情况如下:2018年10月10日,张忠诚向***转账23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张忠诚向***转账40000元;共计270000元。
张忠诚账号尾号为5278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2018年1月2日,向仁湖公司转支200元;2018年1月9日,向仁湖公司转支500元;2018年1月22日,向仁湖公司转支2000元;2018年2月6日,收到周秀兰转支的520000元,备注“四川仁湖21支渠河道整治排洪渠工程投标保证金”;2018年2月7日,收到周秀兰转支的2000元,备注“四川仁湖21支渠河道整治工程报名费”;2018年2月7日,收到周秀兰转支的2000元,备注“四川仁湖什邡市石亭江袁家磨段防洪堤工程报名费”;2018年2月7日,向仁湖公司转存1755312.25元,备注“支付乐至县一标段工程款”;2018年2月9日,向仁湖公司转存15322.71元,备注“支付乐至县双碑村项目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向仁湖公司转存205697.08元,备注“支付三溪乡工程款”;2018年2月22日,向仁湖公司转存195900元,备注“工程款”;2018年2月24日,向陈永彬转存219900元,备注“退保证金:退支渠河道整治保证金”;2018年3月1日,向仁湖公司转支350000元;2018年6月19日,收到***转入的460000元;2018年6月28日,收到***转入的270000元;2018年7月10日,收到***转入的250000元;2018年7月10日,向冉平转支240000元。
***与张忠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通过微信一直向张忠诚催要借款;2018年12月11日,***说这周无论如何都要转50万;2019年1月21日,***说“你直接给我说今年有没得钱回来还给我,年前没得钱还,年后就走程序了没得啥可说的了,把7500的利息转了哈”;2019年1月22日,张忠诚微信转账500元,并说“你点一个标段我看下,把评标办法发我看下,看达得到不”,***收取500元后让张忠诚继续转利息,张忠诚回复知道;2019年1月24日,张忠诚微信转款7500元,***问其他的钱好久到,张忠诚回复称都不知道怎么弄;2019年2月15日,张忠诚微信转账3800元;2019年2月27日,张忠诚发送《资中县农村路网改善提升工程…》;2019年3月7日、3月16日、3月25日、4月1日***均在催要借款;2019年4月26日,***问40万好久还,张忠诚说尽量快点;2019年5月14日,***说“都一年了,你说的2个月就还,多少个2个月了”;2019年5月27日,张忠诚称“妹妹张哥确实很难这段时间,原本做的项目现在才定下来,省上的终验整改下来了,我也要想法弄完把钱拨出来的”;2019年7月1日,张忠诚称“妹妹知道你很生气,张哥也不是有意拖,前面是有九万,到了就扣了信用卡,我又套了点用在工地整改上,我这二天想法补上,很难,望不要生气,我也是信用卡过期没还,真的不是有意”;2019年7月9日,***问“16300+21300+21300=58900,今天好久转”,张忠诚回复今天不行,明天转4万;2019年8月22日,***说“张哥你一直就这样拖,什么样人情都没有了哈,9月我也空了,该走什么程序你看到办,每次找你都觉得好累,实话都不想给你打电话”,张忠诚称明天怎么都要给你;2019年9月29日,***催要借款,并问今天怎么说,张忠诚称我只有等他转过来了我才转给你的;2019年10月24日,***催要借款,张忠诚称在医院没法接电话,说尽早安排;2020年7月16日、9月14日***催要借款;2020年10月12日,张忠诚微信转账3500元,并说“你安排做哈,尽量做好,综合评标说不清楚”;2020年10月12日,张忠诚说“那个清单,你喊他自己倒一下嘛”;2020年10月15日,张忠诚说“有补遗,清单从(重)新下,把清单和补遗发我邮箱一下”。
一审庭审中,***陈述:通过朋友认识的张忠诚,经介绍张忠诚系仁湖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实地前往张忠诚所在的仁湖公司成都地区的办公室进行考察过,当时张忠诚出示了与仁湖公司的劳务合同及仁湖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同时能够持有仁湖公司的印章,故足以证明其系仁湖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仁湖公司借款;与张忠诚除了借款外,无其他的经济往来。
仁湖公司陈述:其代张忠诚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仁湖公司购买过社保,但与张忠诚并非劳动关系,社保系代买,款项也是张忠诚转给仁湖公司的,只是社保挂在仁湖公司名下;张忠诚与仁湖公司系挂靠关系,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的代收和转账的情况,张忠诚会私自以仁湖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项目保证金,对外称系仁湖公司的负责人,私刻仁湖公司的印章;故《借条》上加盖的仁湖公司的印章非其真实印章,仁湖公司可以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忠诚应当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仁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具体分析如下:
1、张忠诚应当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张忠诚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出具了三张《借条》,***亦向张忠诚实际出借了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忠诚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归还借款。张忠诚通过微信于2018年6月19日当日向***转款2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忠诚在收到***借款460000元的当日,向其转款276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共向张忠诚出借借款本金952400元(432400元+270000元+250000元)。关于张忠诚归还款项的金额,***认为张忠诚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500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的3800元和2020年10月12日支付的3500元系支付的报名费,不应当计算在还款之内,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余均为归还借款。一审认为,在2019年1月22日和2020年10月12日微信转账时均有聊天记录予以区分该款款项与利息给付的区别,但在2019年2月27日支付3800元时,双方并未对该笔转账予以说明,张忠诚仅在2019年2月27日发送文档信息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一审确认张忠诚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500元和2020年10月12日支付的3500元非还款,其余微信和银行转账均为还款。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借条》上载明的“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的约定,案涉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债权人对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对于其在该期间内的还款,超过年利率36%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还款以超过年利率24%,但未达到36%的也无需另行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忠诚归还的款项在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扣,抵扣原则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未当期还款超过36%的抵扣本金,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36%,不抵扣本金,但也无需补足年利率36%计算,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从2020年8月20日起,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15.4%,抵扣本金,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15.4%,则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其具体抵扣见下表: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天数
按24%算利息
按36%算利息
上期累计到本期的利息
累计利息
(上期+本期)
实际还款金额
应抵扣
本金
432400.00
2018-6-19
2018-6-28
9
2558.86
3838.29
0.00
58.86
2500.00
0.00
432400.00
2018-6-28
2018-8-14
47
13362.94
20044.41
58.86
20019.33
7500.00
0.00
270000.00
2018-6-28
47
8344.11
12516.16
0.00
0.00
250000.00
2018-7-10
35
5753.42
8630.14
0.00
0.00
952400.00
2018-8-14
2018-8-30
16
10019.77
15029.65
20019.33
20039.10
10000.00
0.00
952400.00
2018-8-30
2018-8-31
1
626.24
939.35
20039.10
13365.34
7300.00
0.00
952400.00
2018-8-31
2018-9-14
14
8767.30
13150.95
13365.34
14032.64
8100.00
0.00
952400.00
2018-9-14
2018-9-21
7
4383.65
6575.47
14032.64
10916.29
7500.00
0.00
952400.00
2018-9-21
2018-9-28
7
4383.65
6575.47
10916.29
13299.94
2000.00
0.00
952400.00
2018-9-28
2018-9-29
1
626.24
939.35
13299.94
10926.18
3000.00
0.00
952400.00
2018-9-29
2018-10-10
11
6888.59
10332.89
10926.18
0.00
230000.00
208740.93
743659.07
2018-10-10
2018-10-11
1
488.98
733.47
0.00
0.00
40000.00
39266.53
704392.54
2018-10-11
2018-10-15
4
1852.65
2778.97
0.00
0.00
2000.00
0.00
704392.54
2018-10-15
2018-10-16
1
463.16
694.74
0.00
0.00
5700.00
5005.26
699387.28
2018-10-16
2018-10-23
7
3219.10
4828.65
0.00
419.10
2800.00
0.00
699387.28
2018-10-23
2018-11-1
9
4138.84
6208.26
419.10
0.00
7500.00
872.64
698514.64
2018-11-1
2018-11-6
5
2296.49
3444.73
0.00
0.00
10000.00
6555.27
691959.37
2018-11-6
2018-11-9
3
1364.96
2047.44
0.00
0.00
3800.00
1752.56
690206.81
2018-11-9
2018-11-26
17
7715.19
11572.78
0.00
2715.19
5000.00
0.00
690206.81
2018-11-26
2018-11-30
4
1815.34
2723.01
2715.19
0.00
5000.00
0.00
690206.81
2018-11-30
2018-12-7
7
3176.84
4765.26
0.00
0.00
3800.00
0.00
690206.81
2018-12-7
2018-12-18
11
4992.18
7488.27
0.00
0.00
15000.00
7511.73
682695.08
2018-12-18
2018-12-28
10
4488.95
6733.43
0.00
0.00
15000.00
8266.57
674428.51
2018-12-28
2019-1-24
27
11973.42
17960.12
0.00
4473.42
7500.00
0.00
674428.51
2019-1-24
2019-2-4
11
4878.06
7317.09
4473.42
0.00
10000.00
0.00
674428.51
2019-2-4
2019-2-15
11
4878.06
7317.09
0.00
1078.06
3800.00
0.00
674428.51
2019-2-15
2019-3-1
14
6208.44
9312.66
1078.06
0.00
11300.00
909.28
673519.23
2019-3-1
2019-3-13
12
5314.34
7971.52
0.00
3314.34
2000.00
0.00
673519.23
2019-3-13
2019-3-14
1
442.86
664.29
3314.34
1757.20
2000.00
0.00
673519.23
2019-3-14
2019-3-18
4
1771.45
2657.17
1757.20
0.00
6000.00
1585.63
671933.60
2019-3-18
2019-3-28
10
4418.19
6627.29
0.00
3418.19
1000.00
0.00
671933.60
2019-3-28
2019-4-2
5
2209.10
3313.65
3418.19
0.00
6500.00
0.00
671933.60
2019-4-2
2019-4-9
7
3092.74
4639.10
0.00
0.00
4000.00
0.00
671933.60
2019-4-9
2019-4-26
17
7510.93
11266.39
0.00
10.93
7500.00
0.00
671933.60
2019-4-26
2019-4-27
1
441.82
662.73
10.93
0.00
5000.00
4326.34
667607.26
2019-4-27
2019-4-29
2
877.95
1316.92
0.00
0.00
4500.00
3183.08
664424.18
2019-4-29
2019-5-10
11
4805.70
7208.55
0.00
0.00
5000.00
0.00
664424.18
2019-5-10
2019-7-16
67
29271.07
43906.61
0.00
25271.07
4000.00
0.00
664424.18
2019-7-16
2019-8-1
16
6990.11
10485.16
25271.07
22261.18
10000.00
0.00
664424.18
2019-8-1
2019-8-2
1
436.88
655.32
22261.18
12698.06
10000.00
0.00
664424.18
2019-8-2
2019-9-9
38
16601.50
24902.25
12698.06
19299.56
10000.00
0.00
664424.18
2019-9-9
2019-9-30
21
9174.51
13761.77
19299.56
24474.07
4000.00
0.00
综上,张忠诚应向***归还剩余本金664424.18元及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4474.07元,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442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共计141549.66元(664424.18元×24%÷365天×324天),以上利息共计166023.7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仁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认为张忠诚作为仁湖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加盖了仁湖公司的印章,视为仁湖公司亦作为借款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仁湖公司认为张忠诚与其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借款,且《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仁湖公司的真实印章,故仁湖公司并非借款主体。对此,一审综合评述如下:首先,在合同书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者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意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归于无效。故《借条》上所加盖仁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仁湖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确定张忠诚是否有权代表仁湖公司对外借款或让相对人认为张忠诚有权代表仁湖公司对外借款,且相对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次,仁湖公司自认张忠诚与其系挂靠关系,***认为张忠诚系仁湖公司成都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成都业务,但即便张忠诚系仁湖公司在成都地区的负责人身份,亦不当然具有代表仁湖公司进行对外借款的外观表象。借贷关系应当区分与一般的对外经营行为,即便张忠诚在对外的经营过程中具有代表仁湖公司的权利外观,也不能当然形成仁湖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即便张忠诚确为***所认为的仁湖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也不具有代表总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故***认为张忠诚系仁湖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代表仁湖公司对外借款时,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仁湖公司委托其对外借款的授权权限,而在张忠诚并未出示授权的情况下,其仍将大额资金出借给张忠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商业安全风险防范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再次,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条》,在审查借款人的权限之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借款出借情况、还款情况和用途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本案中,案涉《借条》上载明“逾期没还所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可以看出张忠诚系以自己名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系直接转至张忠诚个人账户,并无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仁湖公司或由张忠诚转至公司,之后均系由张忠诚个人在履行还款义务,***亦是通过张忠诚个人催要借款。故,结合款项的出借、归还、使用和催款的情况可以看出,该款项并未用于仁湖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张忠诚亦无该借款系仁湖公司与张忠诚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最后,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在建立借款关系当时,并不能看出张忠诚系受仁湖公司之意借款,张忠诚在当时并无代表仁湖公司对外借款的代理权限,款项亦无证据显示用于仁湖公司,故即便所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对仁湖公司并无约束力,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张忠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忠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664424.1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66023.7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442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1元,减半收取7445.5元,由***负担1387.54元,张忠诚负担6057.96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仁湖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争议《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仁湖公司印章,仁湖公司认为《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张忠诚伪造,仁湖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一,探究公司这一拟制人格的真意表达,应按照代理或代表规则,考察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之人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即判断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而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均确认《借条》上公章系张忠诚加盖,张忠诚在借款过程中,虽由仁湖公司购买社保,即便如***主张张忠诚系仁湖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并不能以此说明其能够代表仁湖公司意志加盖公司印章对外借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忠诚加盖印章的行为有仁湖公司的授权,因此***并未尽到出借人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具有善意;其二,根据查明事实,***的款项系汇入张忠诚的个人账户,还款也是通过张忠诚的个人账户,并不存在仁湖公司或者分公司账户收、还款的情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忠诚收款后用于仁湖公司的生产经营,且结合***在款项发生后均向张忠诚个人进行催款,上述事实能说明张忠诚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认为张忠诚能够代表仁湖公司借款的表象更多的来源于其主观推断;其三,本院注意到张忠诚出具的《借条》内容中均约定“逾期没还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说明款项未归还的责任由张忠诚承担,进一步说明借款之初,与***形成借贷合意的相对方系张忠诚。综合上述分析,不能认定仁湖公司向***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仁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陶妍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