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5民初4452号
原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街道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镇X路X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分公司、福建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原告无锡某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无锡某公司预交,由无锡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