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1407号
原告:河北君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道北宁湾宁宇家园9-1216。
负责人:高会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梁鸿政。
被告:**,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河北君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君诺公司)与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欠款305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0月开始与被告合作,被告从原告处聘用保安服务人员。双方约定,被告聘用乙方保安队长2人,每人每月服务费6000元,保安18名,每人每月服务费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之后,在具体的合作过程中,被告会根据需要调整保安人数。2018年10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600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暂停保安服务。2018年10月27日至12月3日共产生保安服务费4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故成讼。
被告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确实是机械公司和君诺公司签订的,我当时在机械公司负责这个事,前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在第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与君诺公司的张竹对账,核实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还欠260000元。两家公司之间的合作肯定是真实的,也肯定有欠保安服务费这件事,只是2018年11月我就出事了,后边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所有欠款都应由机械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6日先后两次与被告(甲方)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分别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队长2人,每人每月服务费6000元,保安18人,每人每月服务费5000元,保安服务费每月共计102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2018年7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保安60人,乙方自行安排保安员上岗调休,保证每班每岗不低于30人在岗,保安服务费每月30000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26条约定甲方如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君诺公司按机械公司需要安排部分保安上岗,保安人员的工资由君诺公司支付完毕。2018年10月26日,甲方负责人**与乙方负责人张竹就上述合同的保安服务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保安服务费共计470000元,已付210000元,未付2600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3日,原告君诺公司按被告机械公司要求提供8名保安进行服务,并实际支付工资45600元。机械公司为君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双方合作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保安服务费至今未结算。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三份合同于2018年12月3日已解除。被告**表示其是被告机械公司负责招聘保安项目的负责人,当时与君诺公司对接此项目的负责人是张竹,自己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的赔偿应由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保安服务,其主张机械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付保安服务费用共计305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的对账以及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机械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成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君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费305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君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违约金(以30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计2942元,由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源源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志 远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