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执17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梁鸿政。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2021年2月2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本院依法决定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津0103执170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耀辉
审判员 崔成元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