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792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伟,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伟,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梁鸿政,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9月9日逾期利息6081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为基数,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天津地铁10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队第13合同段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中铁十六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包括屿东城站地连墙工程、RJP桩工程和旋喷桩工程;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1月2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凌云签订《备忘录》,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二原告,同时对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作出确认。2017年12月28日,中铁十六局天津10号线一期工程土建第13合同段项目部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用途备注为“付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12月份工程款”,被告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天津地铁10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队第13合同段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中铁十六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包括屿东城站地连墙工程、RJP桩工程和旋喷桩工程;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1月2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凌云签订《备忘录》,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二原告,同时对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作出确认。2017年12月28日,中铁十六局天津10号线一期工程土建第13合同段项目部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用途备注为“付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12月份工程款”,被告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原告。
经询,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笔工程款500000元是用于支付天津地铁10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队第13合同段地下连续墙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天津地铁10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队第13合同段地下连续墙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1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凌云签署“备忘录”中确认了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二原告系自然人,没有相关建设工程的建设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备忘录”的性质实为借照经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能够得出双方的“备忘录”中被告收取管理费的内容亦应认定无效。现因二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发包方给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理应由被告给付二原告,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力
审 判 员 郭宏敏
人民陪审员 孙 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