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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诚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诚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河东区十四经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三维有实业公司,住所地**市河东区七纬路党政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诚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市三维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有公司),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2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解除系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而导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上诉人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将上诉人的损失界定为银行利息明显错误。依照原合同法第97、107、1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在合同解除时对上诉人父亲所交纳的全部费用及投入产生的利益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无意履行合同时未能如实告知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方后续损失,缺乏契约精神和社会担当,应给予必要追责。关于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可参照类案即**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5538号案件,判决按投入资金的四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违反“类案同判”原则,所作判决有误。 诚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三维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机施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安公司、三维有公司返还**押金50000元,房值费330000元,给付赔偿款15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诚安公司、三维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诚安公司(原名称为**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作为委托方(甲方),机施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拆房协议书》,载明:“甲方经市、区政府批准,对河东区地铁五号线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拆除,乙方自愿承担地块内房屋的拆除、工程土清运等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依据区政府征收决定将批准的范围内建筑物:***寓15号楼、18号楼交予乙方拆除。2、甲方成立地铁五号线征收指挥部负责区域内居民的征收工作,同时专人负责管理施工队就居民搬迁后房屋拆除、工程土清运等工作与指挥部做好衔接。3、负责协调征收片内水、电、煤气、供暖、有线电视、路灯、通讯等公用设施的职能部门,进行工程切改。公用配套表具由各职能部门收回本单位。4、负责将搬迁户腾空后的房屋交付乙方,监督乙方及时拆除。二、乙方责任:1、乙方为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将移交的房屋实施拆除,达到室外自然地平标准,房屋拆除后的工程土及时清理,外运土需同环卫及交管等部门办理的一切手续由乙方自行负责。2、根据甲方工作要求,乙方需及时增派机械车辆及拆房人员对所需拆除的房屋实施拆除工作,如有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扣除相应的押金。3、在拆房过程中,做好临时围护和隔挡……5、乙方不得转包本协议所涉及的应拆除房屋。并对甲方腾空后交予乙方的房屋在没拆除前实施看管,如出现强占、回流户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将负全责。三、费用结算:乙方按规定应支付甲方房值费和押金(该项目的房值费,甲方委托三维有公司收取,标准将由乙方与三维有公司协商。房值费330000元,押金50000元,两项费用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前交予甲方,如乙方在拆房过程中出现责任事故,将扣除相应押金。押金于工程结束后十日内退还……”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诚安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机施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有“***”字样。 另查,2011年11月21日,三维有公司自***处收取330000元,并为***出具《**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寓18#、15#房屋拆除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 2011年11月25日,诚安公司为***出具《**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交来***泉公寓15、18号楼拆除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收据交款人处签有“***”字样。 再查,***(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于2020年11月27日死亡。***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2020年12月27日,***、***签署《权益受让声明书》,二人表示***、***系**市河东区***寓15#18#楼拆迁协议合同签署人***的法定继承人,因***,***与***自愿受让上述拆迁合同项上赔偿款的所有权,并同意将受领的赔偿金的所有权转让给**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案涉《拆房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讼中,**主张该《拆房协议书》系***借用机施公司的资质与诚安公司签订,对此诚安公司未予否认,再结合***在案涉《拆房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字及诚安公司、三维有公司为***出具的收取押金及房值费的收据均载明交款人为***的事实,能够认定***系案涉《拆房协议书》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签订后,受托方已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押金及房值费的义务,则诚安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保证受托方能够拆除相关房屋。现诚安公司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仍未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予受托方拆除,且***已死亡,可见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诚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解除后,应将***依据案涉《拆房协议书》支付的押金及房值费予以退还。鉴于***已死亡,其继承人均认可由**受让案涉《拆房协议书》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诚安公司退还押金及房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要求三维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维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对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给付赔偿款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诚安公司应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市诚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50000元、房值费3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市诚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负担16137元,由**市诚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3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寓看管人员工资表(2012年1月到2013年2月),证明上诉人雇请工人看管场地所支付的费用共计637500元。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诚安公司承担上诉人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在履行《拆房协议书》过程中存在雇请工人看管场地情形,造成巨额工资支出,且在此前类似案件中均认定按照已缴费用的四倍计算损失,被上诉人诚安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请求按照该标准给付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工资表系其单方作出且形成时间存疑,相关证人或与上诉人存在姻亲关系,或相关陈述与工资表明细存在差异,本院对其证据无法采信。现上诉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上诉人所主张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亦均有被上诉人诚安公司的自认,但在本案中诚安公司并未同意按照已缴费用的四倍计算损失,相关情况并不一致,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