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张海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MSD-C1座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朵日娃,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成,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25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成、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海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涉诉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张海成、机械公司及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判决中,张海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庭审过程中,关键当事人机械公司未出庭,事实未查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张海成诉称与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存在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与张海成之间的约定是否代表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查清。4.在机械公司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判决**公司在欠付5,355,964.6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欠付张海成工程款5,061,386.5元,**公司即使承担付款责任也仅限于5,061,386.5元,而非5355964.62元。 张海成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并维持原判。 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辩称,机械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因为股权转让现在都被羁押,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所以无法到庭,其与张海成在MSD工程项目负责的不止一个活儿,和**公司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 机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张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械公司、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向张海成支付工程款5,344,886.5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海成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20万);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海成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机械公司、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公司(发包人)与机械公司(承包人)签订**MSD-I区项目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MSD-I区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机械公司,工程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42,655,563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以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海成,由张海成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合计5.5%。张海成依约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后撤场。2019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公司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42,480,464.62元。后**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37,124,500元,机械公司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款项全部支付张海成。其中**公司曾根据机械公司提交的发票向其付款300,000元,该款项机械公司未支付张海成。**公司至今尚欠机械公司工程款5,355,964.62元未付,未付原因系机械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进行支付。2020年2月涉案工程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挂牌出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张海成提供的承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材料、证明、付款明细材料、网页截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作为机械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机械公司承担,故无论是张海成与机械公司还是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订立的口头转包协议,均由该机械公司、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向张海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张海成作为自然人虽无施工资质,但根据案件中的工程咨询机构出具的最终结算协议,结合**公司自愿向机械公司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可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根据**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结合案情亦可见,涉案工程款达到了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关于机械公司及其滨海分公司应支付张海成的工程款金额认定上,涉案工程经结算金额为42,480,464.6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5.5%后,该机械公司、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应支付40,144,039元,**公司已支付机械公司工程款37,124,500元,该机械公司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5.5%后将工程款35,082,652.5元已支付张海成,剩余5,061,386.5元工程款应向张海成进行支付。关于张海成主张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考虑到张海成完成桩基工程后没有经过验收且之后整体工程停摆,另基于**公司与机械公司约定了两年的缺陷保修期,故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点按2017年4月1日为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公司因机械公司账户被查封而无法付款,虽无过错,但应在欠付机械公司工程款5,355,964.62元范围内对张海成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公司称应凭机械公司增值税发票支付工程款,而不同意向张海成支付款项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机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成剩余工程款5,061,3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1,3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355,964.6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7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负担23,9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在其欠付机械公司工程款5,355,964.62元范围内对张海成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公司(发包人)将**MSD-I区项目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机械公司(承包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作为机械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机械公司承担。现机械公司滨海分公司认可其与张海成之间订立了口头的转包协议,案涉工程已全部由张海成施工完成,机械公司在收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7,124,500元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了张海成,故可以认定张海成与机械公司之间达成了工程转包协议。最后,因张海成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机械公司之间达成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张海成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公司认可其尚欠付机械公司工程款5,355,964.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4元,由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