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693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西海岸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西海岸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莲花山小区1-3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00801G。
法定代表人:王燕玲,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现金人民币叁万元,2017年7月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被告公司对外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其财务人员签字加盖财务章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
二、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