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71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瑞,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鹏,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莲花山小区1-3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00801G。
法定代表人:王燕玲,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进行真石漆喷涂工作,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为2403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完成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现保修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均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为“科达天意华苑项目3#、4#地块高层1#-9#楼座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而原告提交的《建筑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甲方为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只是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此合同对被代理人即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付款义务人应当是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项目3#、4#地块高层1#-9#楼座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被告***。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科达天意华苑项目7#、8#楼的真石漆喷涂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百分之五,保修期五年。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被告***签字。
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群凤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科达天意华苑7#楼、8#楼真石漆施工班组:王群凤和***班组,给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干人工费和其他费用除维修保证金外,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质保金,有劳务费结算单为证,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当予以支付。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劳务费的承担主体。分析本案案情,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案涉工程由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载明被告***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而非合同主体。其次,原告与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身份应为项目经理,也非合同主体。最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载明,原告是向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学慧
书 记 员 薛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