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935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莲花山小区1-3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00801G。
法定代表人:王燕玲,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翔九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翔九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南青岛顺泽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青岛顺泽机械电子生产、组装厂房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了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2015年8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底前将质量安全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退还。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但被告拒不接听法院电话,拒收法院快递,导致贵院无法送达,于2020年4月16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燕翔九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6日,***(乙方)与燕翔九鼎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目的,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指定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甲方企业的资质,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阅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承包期内的注意事项。第二条,责任范围,乙方所承担的青岛顺泽机械、电子生产组装厂房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施工中的人身安全和施工设施及环境安全。第三条,责任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人员撤离现场时止。第八条,甲方根据合同向乙方收取工程安全保证金,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必须在签合同前缴纳给甲方,工程验收合格(或出示甲方开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之后,12日内予以退还)。”
2.2015年8月3日,闫兆东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经理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该收条加盖有“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字样公章。***陈述,闫兆东系燕翔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
3.根据***提供的黄建竣备字第18-01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青岛顺泽机械电子生产、组装厂房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
4.***陈述,在其履行《2015年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所以燕翔九鼎公司应向其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
5.***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燕翔九鼎公司将涉案青岛顺泽机械、电子生产组装厂房外墙保温工程交予无相关资质的***施工,双方所签订的《2015年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主张燕翔九鼎公司按照《2015年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燕翔九鼎公司未提出抗辩,且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燕翔九鼎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12日内返还,燕翔九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返还,***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燕翔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