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2821民初142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村民,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无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村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青2821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13225.15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2024年3月21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4)青2821民初1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4)青2821民初1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3月21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民法院对***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13225.15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1086.13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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