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4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JCC0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街财富广场G2-106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案涉《吊装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8页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内蒙古赤峰市。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选择合同签订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意思自治的约定包括对程序权利的选择。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14)民提字第154号案件中,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四、张北县人民法院对(2024)冀0722民初94号案件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已经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目前该案的管辖权异议处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阶段。 内蒙古天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地点均在张北县,本案应由张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吊装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且合同约定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合同注明签订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内蒙古天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约定管辖条款不认可,但认可该合同系由其先在合同**后邮寄到赤峰市松山区,再由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审查期间,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内蒙古天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涉案合同起诉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作出(2024)冀07民辖终58号裁定,以合同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为由将该案移送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内蒙古天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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