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801财保38号
申请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不详。
申请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铁路支行账户(账号:630014536370********)内的银行存款53442857.8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2852049824A100001X)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铁路支行账户(账号:630014536370********)内的银行存款53442857.82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