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823民初759号
原告:泾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贺村东路与财富南路交叉口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大厦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MA2UYYQQ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泾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泾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泾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狄 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