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3民初428号
原告: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和顺县***人民政府,地址:和顺县***松烟村。
负责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顺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顺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130.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1696.85元,合计1395827.7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23962.1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4160.37元,合计1158122.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初,我公司承揽了被告的***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开工,2017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款1023962.13元,我公司按期完工,经验收合格,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和顺县***人民政府辩称:1、申报项目程序一般是上级有了文件或者会议精神,乡镇根据上级安排召集村里根据文件进行申报项目,一般要村里开会申报,申报项目报给乡政府,乡政府召开党委会,进行专题研究,初步审核这个项目能否上报,会议通过以后,政府出具文件,上报相关条款部门,单位进行评估和审核以后,报了县脱贫攻坚领导组或者部门审定,部门出文,乡镇没有权限,只有申报项目的权限。2、乡镇的收支情况,一年财政给60万元的经费,办公,取暖,车辆运行,合同说的100多万,乡政府查找过文件和会议记录,都没有这个东西,显示松烟没有申报过这些项目。3、四好公路属于交通项目,绿化提质一般属于林业部门,乡政府不承接这些工程。4、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我们不给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工程是否实际完工,什么时候交付使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报价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经招标投标,承揽被告***人民政府和顺县***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工程总价款1234130.87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底第一次验收,支付工程价款50%;2018年10月底第二次验收,支付工程价款30%;2019年10月底第三次验收,支付工程款20%。2、第三方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验收,2020年8月1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20年9月3日经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023962.1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合同是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10月10日,合同应该是约定今后怎么做,这个合同不合法。按照法人名字和章应该是松烟的,是法人的名字,至于什么情况下签章的,不清楚,形式上看应该是松烟政府签订的合同。2020年约定2017年的事情,明显不合情理。2、中标通知书,2020年6月4日开标,做了工作才招标,不合程序。对时间及是否属实有异议,对真实性、程序性有异议。3、结算就不说了前期不合理不合法,后期谈不上了。4、之后的证据不质证了,不合情理不合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和顺县***范庄景点绿化提质工程。2020年6月4日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补签《和顺县***范庄景点绿化提质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顺县***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工程地点为和顺县******,合同价格为1234130.87元,开工时间及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开工,2017年10月10日竣工,工期60天(管护到2019年12月底交工验收)。2020年8月25日被告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为和顺县***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结算评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20年8月25日开始实施,至提交报告日终结。2020年9月3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和顺县***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和顺县***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234130.87元,审定金额为1023962.13元,审减金额为210168.74元,审减率17%。四川义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第三方验收单位、建设单位等参建单位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方在验收报告上按了单位印章,但负责人未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和顺县***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案涉工程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补签合同等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不规范建筑行为,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双方补签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3962.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四好公路***绿化提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23962.13元,被告应按审定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962.1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160.3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工程属于先施工后补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手续,且双方在补办的合同中约定分三次验收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总的验收报告,且验收报告上只有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未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竣工后进行了验收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实际竣工时间、实际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23962.1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962.13元;
二、驳回原告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1元,由被告和顺县***人民政府负担6337元,原告和顺县新发园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