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学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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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拥军路土产街家属院26号院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南郊区西韩岭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马站村208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志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领学,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永安里33-1-50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申领学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园林公司)、申领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2030元(残疾赔偿金5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侍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30元、鉴定费2500元);3、本案上诉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申领学雇佣为带班工长在被上诉人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镇县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的工地干活。上诉人带班装有树苗的车去56号山卸树苗,在运输过程中,因装有树苗的车在上坡过程中发生翻车,导致坐在车上的上诉人从车上摔下受伤。之后被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为了省医疗费一直让上诉人在家保守治疗,就是这样也没有给过上诉人营养费、医疗费,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其一直推脱,避而不见,逃避责任。上诉人有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上也有被上诉人的电话等信息,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学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方赔偿***人身损害共计11203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侍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3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在天镇县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的工地干活时,带班装有树苗的车去56号山卸树苗,在运输过程中,因装有树苗的车在上坡过程中发生翻车,导致坐在车上的***从车上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治疗,***被大同市新建康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心房颤动。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造成人身损害共计11203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侍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30元、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劲松园林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提供吴坤和张建芳的书面证言,证明***受申领学雇佣,申领学是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受伤的过程,同时***提供设计图纸一张,证明***受劲松园林公司雇佣后在天镇县干活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受伤的过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认为与劲松园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劲松园林天镇县京津风沙源治理的招投标文件,并申请证人王福军、朱俊、张建芳出庭作证。

经审查,劲松园林公司的投标文件可证明申领学为劲松园林公司的员工,且为该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中标通知书可证明劲松园林公司中标了地址在天镇县玉泉镇呼沱店村盘山的天镇县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2014年度人工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证人张建芳证明***在呼沱店上班期间送树苗因车翻被砸伤;证人张建芳、王福军、朱俊均能证明***在天镇工地上班,是一个工长;证人张建芳、王福军证明他们(包括***)都是申领学雇佣;证人朱俊、张建芳证明***受伤后,申领学给了部分钱交的医疗费,朱俊受指派到医院陪护***.以上证人证言能证明***是受申领学雇佣,***2015年7月22日受伤后,申领学派人送***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一审所提交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系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申领学雇佣期间,在工作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申领学系劲松园林公司职工,其雇佣***从事的工作又系劲松园林公司的中标工程,故应由劲松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护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3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12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均由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俊丰

审判员雷剑飞

审判员邓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