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5450号
原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厚。
被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卜,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宾西路天宾公寓3门**div>
原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王岩林与人民陪审员王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王博厚,天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李元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确认执行程序违法;2、请求依法撤销第二次拍卖程序;3、请求依法确认执行行为违法;4、请求依法确认终结执行措施违法;5、请求依法撤销对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及地上物的执行违法行为。
事实与理由:1、恢复执行后所有执行程序均未通知原告,原告人作为案件被执行人,该案件恢复执行后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具体包括执行通知书、拍卖裁定书、该地块解封及所有权转移裁定书,亦未收到任何告知。法院未通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执行程序违法。2、原告自2007年7月10日起承租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及地上物(以下统该地块)进行生产经营,因该地块已进行过一次拍卖,案件执行人员应知悉该地块已被承租,再次进行拍卖时应通知或者告知承租人。但在进行第二次拍卖程序时,案件执行人员明知原告承租该地块,却未通知或者告知原告即进入拍卖程序,该限制原告参加竞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拍卖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第二次拍卖时的买受人明知该地块有成承租人,和案件执行人员恶意串通购买该地块,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第二次拍卖程序。3、原告系由于2019年8月12日有不明身份人员到该地块损毁异议人财物才知悉该地块已被拍卖。2019年11月5日,一名韩姓法院工作人员(根本不是执行庭人员)带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到该地块将异议人值班人员强制带至法院,扣留三小时后轰出法院。韩姓法院工作人员既未作笔录亦未出具任何手续,目前该地块被不明身份人员占领,这显然是一种恶势力的行为,原告已经报警,且公安局已经立案。当日,韩姓法院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出示证件且未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执行行为违法。4、原告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案件执行人员终结执行措施未通知原告。原告通过调取相关卷宗,才知案件执行人员已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一直未收到案件终结裁定书,且卷宗中无公告送达终结裁定书的相关资料。又2019年11月5日,一名韩姓法院工作人员带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到原告承租地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原告认为执行行为尚未终结,请求依法确认终结执行措施违法。5、该地块有原告生产的工业气体,工业气体保存在气罐之中,危险系数高,如果处理不当有爆炸的可能,案件执行人员违法拍卖和执行,导致该地块由不明身份人员占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天对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及地上物的执行行为。退一步讲,原告早于2007年及承租该地块,远早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之前,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原告保留阻止向受让人移交该地块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望依法作出判决。
天保公司辩称,1.亚力公司主张撤销(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程序违法,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2009)开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及地上物依法拍卖,拍卖公告经过充分公示,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做出的(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亚力公司执行异议的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因此亚力公司主张撤销(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毫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亚力公司主张撤销第二次拍卖程序、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确认终结执行措施违法,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支持。同样,根据(2009)开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及地上物依法拍卖,拍卖公告经过充分公示,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资产被拍卖后,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诉求获得补偿,据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16执恢8029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亚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支持。3.亚力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违法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亚力公司应在收到(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现亚力公司起诉日期超出法定起诉日期。4.亚力公司滥用司法权利,妙妨碍司法公正,对天保公司合法利益构成损害。本案是起源自(2009)开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所引发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亚力公司毫无法律理由,滥用司法权利,阻扰执行拍卖程序;现又提起法律诉讼,造成天保不得不安排人员应对法律诉讼,付出包括人力、交通、食宿在内的经济成本,造成天保公司经济利益损失。综上所述,亚力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滥用司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亚力公司诉讼请求。
神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亚力公司与神成公司之间针对神成公司坐落在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的工厂签订有《租赁协议》,该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协议中载明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40年7月10日。除此之外,亚力公司与神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津北方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神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亚力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津02执1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神成公司银行存款4645.6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应承担的公证费139368元、执行费114025元;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神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天保公司与亚力公司及神成公司均系2009开民初字第3385号案件的当事人,天保公司为原告,亚力公司及神成公司为被告,该案经调解,神成公司向天保公司支付欠付电费,亚力公司对神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保公司与被执行人神成公司及亚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亚力公司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神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津0116执异8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亚力公司的异议请求。亚力公司对裁定不服,依据该裁定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遂成此案。
本院认为,针对亚力公司提出的撤销(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并确定程序违法问题,基于亚力公司已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存在予以撤销及对其是否违法进行评判的基础,对亚力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针对亚力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主张基础在于对亚力公司与神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认定,根据亚力公司在此次庭审中提交的其与神成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租赁合同签订之初案涉标的未被查封,但其约定的租赁期限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已实际届满,而且补充协议签订之时,案涉标的早已处于被查封的状态,亚力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未能举证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形下,以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亦无法证实亚力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书岩
审 判 员 王岩林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喜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