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大道3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颖,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雯、白海龙,被上诉人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颖、冯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基本电费的逾期违约损失,以6385467.78元为基数,自每期基本电费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50009.49元。(争议金额2266691.98元-850009.49元=1416682.49元);2.一、二审诉讼费按照裁判结果分担。事实及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停止向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电,直到其交齐所欠电费为止;2.判令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欠基本电费6385467.78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为14122296.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电方)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保税区扩A-1号地块,用电性质为大商业,供电容量为变压器6台,共计11200千伏安,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主电源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方法。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供电方委托工商银行向用电方收取基本电费和变损电费。即每月12日,将本月电费一次性划拨,全部结清。用户电度电费的支付,实行“先购电,后用电”即预付费方式。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即为欠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交纳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应交电费之日起超过5日为逾期。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2017年11月2日,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电方)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位于,用电类型为大型商业、办公、照明用电,用电容量为变压器6台,共计11200千伏安,计费方式为两部制电价,电度电费等于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之和。基本电费按运行容量按月计收,对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天数计收(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电价类型大型商业、办公、照明用电0.8357元/度,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基本电价17元/千伏安/月。供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电度电费的支付,实行“先购电,后用电”即预付费方式,采用支票或电汇方式进行结算。基本电费支付方式为托收支付,由用电人与银行签署托收协议,并将协议号告知供电人。供电人托收时间为每月22日,用电人应将付款银行信息在签订该合同时一并提供给供电人,并保证账户内有足够支付当月基本电费的资金。用电人应在次月10日16时前结清全部电费,否则按日收取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本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照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续供电。合同履行期间,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电费及2017年10月的基本电费,欠付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的基本电费4128114.98元;欠付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基本电费924522元;欠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基本电费13328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停止向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电,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电费金额的认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第十一条的规定:“两部制电价由两部分构成。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根据天津港保税区物价局文件《关于调整海港保税区电力价格的通知》、天津港保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调整海港保税区电力价格的通知》、天津港保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合理调整海港保税区电价及结构的通知》的规定,大型商业、办公、照明用电(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KVA及以上)的基本电价为17元/千伏安/月。本案中,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主电源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因此,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17元/千伏安/月的标准计算基本电价并无不当。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标准,主张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基本电费4128114.98元,且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积年欠款及还款计划确认函》对欠付基本电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高压供用电合同》没有约定基本电费具体计算标准,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收取供电期间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的基本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基本电费,虽然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就上述供电期间签订供电合同,但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起持续向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电,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其亦应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用电期间的基本电费924522元。对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用电期间欠付基本电费1332830.8元,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欠基本电费6385467.78元(4128114.98元+924522元+1332830.8元)。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基本电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基本电费为基数,自每期基本电费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附件有效;二、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基本电费6385467.78元及违约金(以逾期基本电费为基数,自每期基本电费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39元,减半收取72170元,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699元,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基本电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因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基本电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李浩
审判员  武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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