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厚,男,该公司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卜,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涵,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执行程序违法;2.依法改判撤销第二次拍卖程序;3.依法改判确认执行行为违法;4.依法改判确认终结执行措施违法;5.依法改判撤销对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及地上物的执行行为。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亚力公司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法院的论述集中于亚力公司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亚力公司依法承租涉案地块,显然具备相应民事权利,且一审法院在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终结案后的非法行为,涉及人员既不是执行法官,也不是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更没有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强行将亚力公司、工作人员带走,用恶势力强占了亚力公司的经营场地。无视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程序,致使判决错误。
天保公司辩称,不同意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力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天保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执行程序违法;2.依法撤销第二次拍卖程序;3.依法确认执行行为违法;4.依法确认终结执行措施违法;5.依法撤销对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及地上物的执行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亚力公司与神成公司之间针对神成公司坐落在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的工厂签订有《租赁协议》,该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协议中载明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40年7月10日。除此之外,亚力公司与神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津北方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神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亚力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津02执1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神成公司银行存款4,645.6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应承担的公证费139,368元、执行费114,025元;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神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天保公司与亚力公司及神成公司均系2009开民初字第3385号案件的当事人,天保公司为原告,亚力公司及神成公司为被告,该案经调解,神成公司向天保公司支付欠付电费,亚力公司对神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保公司与被执行人神成公司及亚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亚力公司对一审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神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港保税区××号地块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津0116执异8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亚力公司的异议请求。亚力公司对裁定不服,依据该裁定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遂成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亚力公司提出的撤销(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并确定程序违法问题,基于亚力公司已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9)津0116执异80028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存在予以撤销及对其是否违法进行评判的基础,对亚力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保护。针对亚力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主张基础在于对亚力公司与神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认定,根据亚力公司在此次庭审中提交的其与神成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租赁合同签订之初案涉标的未被查封,但其约定的租赁期限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已实际届满,而且补充协议签订之时,案涉标的早已处于被查封的状态,亚力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未能举证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形下,以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亦无法证实亚力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亚力公司对案涉地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亚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两审查明的事实看,亚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证实其对案涉地块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亚力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执行行为存在违法事项,故亚力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执行裁定、确认执行程序、行为违法等多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武冬馨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