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242号
原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渝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
原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卜、郭渝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冷费1400977.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02490.11元(每期付款之日至2021年3月15日),后续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冷供需合同》,合同编号:GL-20200403009,约定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供冷期,原告向被告用冷建筑“国际汽车城”提供供冷服务,合同金额为3967670.2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冷义务,但因被告支付困难,经双方协商签署《供冷费偿付协议》,约定供冷期调整至2020年9月15日晚24:00终止,9月合同金额变更为495996.28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471973.96元。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编号:HT-2020-11-13-0002,协议重申“被告每月至少支付20万元,若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供冷供需合同》相关条款采取救济措施”。截至2020年12月,被告共计支付2070996.36元,欠付供冷费总额1400977.6元,此后被告未再履约双方约定。依据双方多次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供冷供需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计收合同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累计违约金602490.11元。故呈讼。
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所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贵院予以减少。第一,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4.6)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受疫情和国家政策影响,目前经营情况不乐观,并非出于主观故意恶意拖欠原告费用,希望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降低。第二、关于违约金的确定,请求法院参照原告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于违约金数额予以确定,被告请求法院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7日,供冷人(甲方)原告与用冷人(乙方)被告签署《供冷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GL-20200403009,双方约定供冷建筑名称为国际汽车城,供冷面积为68413.28平方米;供冷季期间根据乙方供冷面积,按14.5元/平方米/月,每月供冷费为991992.56元,供冷季合计供冷费为3967970.24元;每年供冷期限为6月1日至9月30日;结算方式采用按供冷月交费,乙方应在供冷月上月20日前一次性交纳本月冷费,即5月20日前交纳6月冷费,以此类推;乙方逾期未交纳冷费,甲方向乙方发出催交通知书,乙方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甲方有权暂缓供冷、限供冷、停止供冷或终止合同,并按合同及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逾期未交纳冷费,自当月1日起(例如:6月的冷费从6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冷费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
2020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冷费偿付计划》,合同编号为HT-2020-08-25-003,双方就2020年签署的二份《供冷供需合同》(编号GL-20200403008、GL-20200403009),鉴于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指示新冠疫情期间避免用户欠费而停止供冷服务,就乙方债务清偿、以及供冷供需合同后续履约,达成如下协议:1、已发生欠费部分,截至目前,乙方共计拖欠6月至8月供冷费共计3293038.76元,其中(1)乙方所属汽车城拖欠6月至8月供冷费2975977.68元;(2)乙方所属开利大厦拖欠7月至8月供冷费817061.08元;(3)乙方在2020年8月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0万元。2、预期违约欠费部分,乙方承认,2020年9月份的供冷费将预期违约,双方同意9月费用调整至700261.55元,具体安排如下:(1)乙方所属汽车城供冷终止日调整至9月15日结束,当月供冷费495996.28元;(2)乙方所属汽车城供冷终止日调整至9月15日结束,当月供冷费204265.27元;3、综上,经调整后的供冷期内乙方应付供冷费,合计3993300.31元,具体偿付按本协议如下约定执行。偿付计划为乙方承诺,每月自乙方银行账户、或甲乙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或甲方认可的银行账户向甲方支付20万元,用于清偿供冷费;每月12日为支付日,直至供冷费全部清偿完毕;若乙方因资金流问题确无法支付上述的当期还款额度,应于本期支付日前3日(即每月9日为延期申请日),乙方向甲方提交《本期欠款延期还款申请》,并附带本期欠款的延期还款计划。甲乙双方同意,2020年9月15日晚,终止《供冷供需合同》(编号GL-20200403008、GL-20200403009),甲方停止供冷服务;供冷费结算至2020年9月15日晚24:00。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供冷供需合同》及其附件的结算条款的约定承担全部欠款责任,同时按照《供冷供需合同》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计算并收取违约金。
2020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HT-2020-11-13-000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清偿《供冷供需合同》(编号GL-20200403008、GL-20200403009)项下尚未支付的供冷费用,达成如下约定:1、乙方同意于2020年11月16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甲方银行账户。2、经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资金用于偿付《供冷供需合同》(编号GL-20200403008、GL-20200403009)项下尚未支付的供冷费用。上述100万资金支付完毕后,乙方尚待清偿的供冷费用共计人民币2893300.31元;甲乙双方同意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完毕,每月25日前至少支付20万元。若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事件,甲方有权终止供暖,并按照双方签署的《供冷供需合同》、《供用热合同》的相关条款采取救济措施。本协议法律效力高于主合同。
2021年1月17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欠费确认通知书》,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付供冷费4901830.85元,累计已付2888057.44元,其中《供冷供需合同》(编号GL-20200403008)已支付817061.08元,《供冷供需合同》(编号GL-20200403009)已支付2070996.36元,被告欠付2020年度供冷费共计2013773.41元,(编号GL-20200403008)欠付612795.81元;《供冷供需合同》(GL-20200403009)欠付1400977.6元。
原告提供了《供冷供需合同》、《供冷费偿付协议》、《补充协议》、《欠费确认通知书》等作为证据。该证据未见违法与不实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按照LRP上浮50%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款。故原告主张全部合同款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的欠费确认单,被告在2020年6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欠付原告供冷费共计1400977.6元,其中8月份欠费904981.32元,9月份欠费495996.28元。根据双方《供冷供需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未交纳冷费,自当月1日起(例如:6月的冷费从6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冷费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按照LRP上浮50%标准计算违约金,放弃超出此标准部分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自欠费当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份供冷费904981.32元,2020年9月份供冷费495996.28元,共计1400977.6元;
二、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为:第一段以90498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段以49599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冉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文
书记员许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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