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人盛世城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人某某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4民初1199号
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2209375F。
法定代表人:黄淑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24000846209W。
负责人:齐胜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盛世景观公司)与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平房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款1366459.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款违约金16527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款利息165278.1元(违约金、利息计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以上三项诉请合计为1697015.68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估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按照《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要求,双方签订了《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942538.68元,发包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工程量80%时,支付至合同总额6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余款3%留作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全款垫资的形式完成全部案涉工程,2019年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27日,涉案工程经河北瑞亿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2749220.48元。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761元,欠原告工程款136645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支付,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费,被告同意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重复也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对景观照明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照明工程是公共设施,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按照《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要求,双方签订了《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942538.68元,发包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余款3%留作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自应付款日确认后的第7天起支付应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2019年1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达到合格等级。2019年5月27日,案涉工程经河北瑞亿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749220.48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出具《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月6日质量保修期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量合格。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761元,尚欠工程款1366459.4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龙人盛世景观公司与被告阜平房建局签订《阜平县阜盛大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满,被告阜平房建局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49220.48元,被告阜平房建局已支付1382761元,剩余1366459.48元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龙人盛世景观公司要求被告阜平房建局支付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的诉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责任督促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而自愿达成的条款,是双方自由意愿的体现,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故原告龙人盛世景观公司对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从应付款日确认后第七天起支付应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按相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实际履行情况,1、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以882761元(2942538.68元×30%)为基数,违约金和利息同为11840.03元;2、合同约定工程量达到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500000元。因工程量达到80%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以验收合格的时间计算即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882761.6元(2942538.68元×30%)为基数,违约金和利息同为42047.65元;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382761.6元(2942538.68元×30%-50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和利息同为24696.1元;3、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审计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自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901220.66元(2749220.48元×97%-2942538.68元×60%)为基数,违约金和利息同为85259.23元;4、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结束时间是2021年1月7日,以82476.61元(2749220.48元×3%)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和利息同为1215.84元。综上违约金和利息同为165058.85元。
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涉工程系政府公益建筑工程,景观照明工程无法从主建筑物上剥离开来,也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6459.48元;
二、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165058.85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136645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65058.85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以136645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龙人***市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3元,减半收取计10037元,由被告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志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