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
法定代表人: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达,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环泰南街**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八纬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斌,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利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利华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具有特殊性,涉及政府采购;当前证据不能证明利华公司的供货数量与单价;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具备。
利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局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利华公司货款2642860元;2.判决装饰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436314.12元,并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42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装饰公司承担;4.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装饰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利华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内容主要有:工程名称为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工程业主为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资名称为办公家具,品牌为利华,型号见详单;表格中规定的货物数量是暂估数量,是根据工程图纸和工程业主书面指令要求计算的材料需用量,以承包人、
供应商、(如有工程监理、工程业主)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以承包人下达量单为准,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如货物数量不足工程实际需要数量,则由承包人提前通知供应商,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5年;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合同总金额4067700元,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承包人在5.2款表格中明确的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业主审定金额下浮3%;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安排发货,货款依据业主付款时间和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供应商付至业主审定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完成,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付至业主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供应商同意承包人按照业主本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非承包人原因不能向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时,供应商不得采用诉讼、仲裁等方式索要工程款;由供应商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码堆至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内或承包人指定地点,承包人派员与供应商委托的交货人共同清点数量,在商定的时间内由承包人、供应商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数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双方人员共同在收货单上签署日期及姓名后作为价款结算与支付的依据;承包人需要货物数量多于上述暂估数量时,供应商同意积极配合进行生产、供应以满足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且单价以本合同确认价为准。采购合同后附有《家具清单》,包含家具名称、图片释义、尺寸、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和参数。
另查,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制作《中环广场改造工程2017年05月份进度表验工计价审查报告》;于2017年8月14日制作《中环广场改造工程2017年06月份进度表验工计价审查报告》。在《中环广场改造工程2017年05月份进度表验工计价审查报告》内《工程量计量报审表》中记载,报审造价为2459280元,报审内容为家具明细(内容略),右下方盖有装饰公司中环广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下方“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写有“工程量完成情况属实,同意计量”,并盖有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项目监理部印章,再下方“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字。在《中环广场改造工程2017年06月份进度表验工计价审查报告》内《工程量计量报审表》中记载,报审造价为1608420元,报审内容为家具明细(内容略),右下方盖有装饰公司中环广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下方“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写有“工程量完成情况属实,同意计量”,并盖有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项目监理部印章,再下方“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写有“完成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字。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制作《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家具采购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审查报告》,审查结果显示报审金额4067700元,审定金额3252760元,调整金额-784940元。
再查,2019年7月28日,装饰公司制作《关于中环广场改造项目工程款申请函》并向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送。
一审法院认为,利华公司与装饰公司对于双方签订《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办公家具采购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利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办公家具的合同义务;二是利华公司供应办公家具的价款数额;三是装饰公司应否向利华公司支付家具款及利息;四是六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利华公司提供《送货确认单》,内有崔振生、刘明奎、宋毅等人的签字,其中宋毅于2017年11月5日签署“支队各队家俱已送齐(与合同相符)”。上述证据与利华公司所述的办公家具由实际使用方签收的内容相符。其次,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中环广场改造工程2017年05月份进度表验工计价审查报告》和《中环广场改造工程2017年06月份进度表验工计价审查报告》中的《工程量计量报审表》载明了报审内容和报审造价,两份报审表中的报审造价合计为4067700元,与采购合同中的总价款相同。《工程量计量报审表》加盖有装饰公司中环广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注明“工程量完成情况属实,同意计量”,建设单位审核后注明“完成情况属实”,足以证实装饰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认可利华公司已就采购合同项下的家具进行送货,价款为4067700元。再次,装饰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制作的《关于中环广场改造项目工程款申请函》,其中载有“至本期已确认产值20691877元”,一审法院询问装饰公司该产值内是否包含利华公司家具款,装饰公司表示包含,数额为325万。该数字即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制作《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家具采购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中的审定金额3252760元,该审定金额即在4067700元的基础上确定,足以证实装饰公司再次确认采购合同项下的办公家具已完成交付,并计入产值。综上,足以确认利华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项下的办公家具已经完成了交付。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负责代表,非承包人指定代表签收的货物承包人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前述内容,足以证实装饰公司对于利华公司完成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华公司主张的增项货物,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因采购合同约定“如货物数量不足工程实际需要数量,则由承包人提前通知供应商,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但利华公司未提供装饰公司相关通知或协商材料,不足以证实采购合同项下存在增项。利华公司主张的增项货款75160元,不予支持。利华公司可与实际使用方协商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利华公司方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4067700元计算,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但装饰公司亦不认可该审查报告中3252760元的价格,装饰公司提出以政府有关部门最终审定价格为准。采购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具体单价细目详见下表”,5.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总价4067700元,同时约定“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承包人在5.2款表格中明确的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另约定“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业主审定金额下浮3%”。首先,单价固定与暂估总价并不矛盾,因采购合同约定“如货物数量不足工程实际需要数量,则由承包人提前通知供应商,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即如果双方调整供货数量则会影响合同总金额,如前所述,已认定合同总金额为4067700元,故暂估总价已经成为确定总价,即4067700元。其次,关于单价固定与“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业主审定金额下浮3%”的约定是否矛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者确实存在矛盾,利华公司主张按照固定单价计算,装饰公司主张按照业主审定金额确定。装饰公司虽提供了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查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3252760元,该审查报告未经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装饰公司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利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审定金额不予确认。装饰公司主张应以政府有关部门最终审定价格为准。政府部门审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承建单位与供应商的合同效力,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定(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装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业主审定金额”,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采购合同价格不应由案外人确定,该约定为合同外主体设定了义务,使得供应方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原则;而且价格是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将价格这一合同主要条款交由第三人确定,亦不符合合同的契约精神。综上,结合“业主审定金额”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悖,采购合同中关于“业主审定”的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067700元下浮3%确定,即3945669元,扣除装饰公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后,装饰公司尚欠244566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采购合同6.1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安排发货,货款依据业主付款时间和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供应商付至业主审定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完成,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付至业主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供应商同意承包人按照业主本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非承包人原因不能向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时,供应商不得采用诉讼、仲裁等方式索要工程款。按照该付款条件,利华公司想要拿到货款需要满足工程竣工验收、业主审定、工程结算完成、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质保期满等条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装饰公司在答辩时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使用2-3年,故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结算完成并收到业主工程款,根据装饰公司向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中环广场改造项目工程款申请函》,装饰公司已确定完成产值20691877元,已付工程款15436500元确定,尚欠工程款确定,足以证实装饰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并收到了大部分工程款,装饰公司应当向利华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采购合同4.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5年,6.1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应为不同概念。按照一般理解,质保期应为供应货物后在一定时间内对于货物的质量、性能予以保证,质保期应自供应货物之日起算。本案中办公家具的实际使用方于2017年11月5日确认“支队各队家俱已送齐(与合同相符)”,至今已满两年;而且,装饰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工程已经竣工使用2-3年”,其虽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但该材料未载明验收时间。综上,足以确认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予支付。对于付款相关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条件,与国家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初衷相悖,与滨海新区改善营商环境的愿景不符,不应予以保护。
关于利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付款条件等诸多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均负有责任,故衡诸案情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六局公司虽然系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六局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六局公司与装饰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故利华公司要求六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货款2445669元;二、驳回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3.39元,由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负担6467.39元,由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案涉合同项下的送货情况进行核对,未果。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利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确认单进行了数量、货款数额的核对。货款数额在核对下浮的基础上,利华公司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免剩余货款数额到2300000元。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利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利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装饰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考虑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届满,判决装饰公司给付利华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货物的单价,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固定单价。关于供货数量,合同约定以承包人、供应商(如有工程监理、工程业主)共同验收的实际数量为准,双方约定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考虑案涉当事人在案件诉讼前,诉讼中均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此项工作,案涉工程亦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利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确认单进行了数量、货款数额的核对。货款数额在核对下浮的基础上,利华公司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免剩余货款数额到23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元;
三、驳回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3.39元,由天津开发区利华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负担6467.39元,由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5元,由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