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1477号
原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古芳里17-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66103818W。
法定代表人:常志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义,男,该公司办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2897。
法定代表人:王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傲,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义、赵胜利,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钢、郑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075.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环广场改造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名称为“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4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原告依约进行分包工程施工,2017年7月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签订《中环广场改造项目分包(专业)结算计量单》确定原告工程量,经计算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97319.11元。原告出具《中环广场改造项目分包(专业)结算计量单土建增项》明细表,载明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共计1017756.6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尚欠1065075.7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额8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款650000元,占比合同额77.4%。符合合同付款要求。二、原告所主张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每月20日前,分包人向承包人申报月完成工程量,经项目商务部审核无误后,确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承包人收到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付至“分包结算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也未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明显未成就。三、原告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形,相应款项应当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外管网破坏等问题,被告因此产生了大量的维修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四、即使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也因存在不安抗辩事由而合理延期给付。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发生多次维修;在施工结束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就出现墙体脱落、开裂的情形,后续产生的维修费用会远超过预留的质保金,甚至存在重建的可能性,原告所施工的不合格工程已对被告造成损失,且可预见后期更大的损失,给被告造成了极大困扰,被告存在不安情形。即使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也应当在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工程前合理延期支付。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的付款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导致的维修费、扣款等都应从最终价款中扣除,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合同中约定开票再先付款在后,目前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4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双方还就具体事项签订了专用条件。该条件第33.2条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额的5%,履约保证金按照工程节点分期返还,付款至结算额的95%时返回完毕。专用条件第34.5.2条约定:每月20日前,分包人向承包人申报月完成工程量,经项目商务部审核无误后,确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承包人收到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付至“分包结算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分包工程施工。原告称于2017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中环广场改造项目分包(专业)结算计量单》,但双方就工程价款未有结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有包括质量问题在内的扣款项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的鉴定,结果为1425034元。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原告亦认可施工时水电由被告提供,因鉴定价格中包含水电费,原、被告均同意在该价款中扣除水电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工程签订的《中环广场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完毕,双方对于施工工程量不存异议,但因未能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了工程价款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水电费问题双方均确认在鉴定价款中扣除20000元,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原告超出鉴定价格部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按照原告自述的完工时间,至今仍在质保期内,故应按约在总价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71251.7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算一节,因双方未能结算,直至本案诉讼,鉴定方有结算价格,故原告主张该起始时间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因工程质量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一节,被告可举证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3782.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6元,减半收取7193元,原告承担2589元(已交纳),被告承担46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