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295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姝,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艳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杨,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姝、李静,被告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诺公司清偿拖欠原告垃圾清运费84800元;2、被告信诺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以84800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信诺公司位于西安市地铁14号线双寨地铁站装修垃圾清运工程,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包人工,清运车辆,以每车1600元结算,从2020年9月中旬至2021年3月上旬的清运费用,已由信诺公司财务田云霞按原告报送的车数结清。从2021年3月下旬到6月下旬,原告又累计清运了53车垃圾,并将清运垃圾53车的车数用微信报给信诺公司现场负责人郑某某,郑某某在微信亦予确认。但信诺公司至今未支付53车的垃圾清运费84800元。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信诺公司辩称,其公司将西安市地铁14号线一期工程(北客站-贺韶村)2标段装修工程1标段砌筑、抹灰、清运垃圾(外运垃圾、车费及人工费)项目劳务分包给金某某。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是垃圾清运的承揽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尾款,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西安市地铁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北客站-贺韶村)2标段装修工程1标段的承包人,其公司将其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信诺公司,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的装修垃圾清运工作并非其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其公司并非原告所主张承揽费用的给付主体,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劳务人员管理规定,每月按照信诺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人员考勤表发放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被告中建六局装饰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信诺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地铁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北客站-贺韶村)2标段装修工程1标段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2020年9月28日信诺公司与金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砌筑、抹灰、清运垃圾(外运垃圾、车费及人工费)项目分包给金某某。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在该项目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建六局装饰公司按信诺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代发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尚有84800元垃圾清运费未结清。中建六局装饰公司提供的人员花名册显示郑某某系信诺公司劳务管理员,即使信诺公司将砌筑、抹灰、清运垃圾项目劳务分包给金某某,但现有证据显示金某某对外以信诺公司的名义施工,故信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垃圾清运费84800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中建六局装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垃圾清运费84800元。
二、天津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利息(以8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本院减半收取96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天津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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