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4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兴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C409号。
法定代表人:郑桂敏,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兴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0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天津市兴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事实和理由:一、预立案并非等同于立案受理,本案为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受理,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庭前鉴定,上诉人当日发表意见不同意鉴定。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9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被上诉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属于特别法,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故本案应当作为破产案件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裁定,受理上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7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08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张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