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执363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十里长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院长。
被执行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浩鸣,男,该公司职员。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与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市政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新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1)津011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向第四市政公司、滨海市政公司、团泊新城公司强制追交案件受理费4437元、保全费3032元,合计执行标的额为7457元。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滨海市政公司、团泊新城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其名下银行账户余额甚微,已冻结。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名下有不动产、车辆、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信息,经实地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团泊新城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次执行标的7457元,已执行0元,余7457元未执行。
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桃
审判员  韩聪聪
审判员  相法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