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民初381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珠,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律师)。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厦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
***、***诉称:一、判决宣告原告方借用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二、原告方保留追索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蓟县海棠湾小区总包公司,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蓟县海棠湾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该工程款项的结算至今未完成。另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起诉二原告,达成调解书后经再审程序已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26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立案时间早于本案立案时间。本案涉及到二原告借用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分包施工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海棠湾小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文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相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