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0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清河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镇邱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对**建筑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期间,**建筑公司就其主张的租赁塔吊、架子管以及看工地人员工资等停工损失,仅提供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存在更换模板、安全网二次挂设、拆除架子等事实,但就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未予以审查,而是径直按照**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项目、数额作出认定,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间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故**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计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错误;3.关于天晟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施工资料系其法定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涉案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以其业已履行部分协助履行该义务。原判决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未予支持不当。
二、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实际出庭并参加庭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荣成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