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丽美、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美。
委托代理人:李孝群,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包丽美,女。
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
被告: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盈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包丽美、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美、李孝群,被告***,被告包丽美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发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在高区铺路过程中,因天气炎热,导致昏迷,经医院诊断为热射病等,住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包丽美系被告***之妻,对被告***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发市政公司将铺路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2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6133.33元、残疾赔偿金2717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4244.31元。
被告***、包丽美辩称,其雇佣原告为其从事修路清工工作,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铺设沥青之前清扫路面时,因天气炎热造成热射病住院,因造成热射病的温度在35度以上,而当天温度是30-33度,原告自身因素也有一定的影响。另,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包丽美与该事件的发生无关。
被告高发市政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防止工程发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导致无施工资质的人员违规施工,引发工程质量等安全事故责任,被告***只是组织人员负责铺设沥青前的路面清扫和辅助工作,不需要专项施工人员从事专项施工任务,且原告受伤不属于安全事故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包丽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劳动。2012年4月18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威海高发市政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由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承揽甲方施工辅助清工的相关工作;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关系,本协议期限自行顺延;乙方人员应按照甲方要求将施工物料合理、有序的堆放至指定位置;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工程进度需要,及时组织安排适当人员,配合甲方各项施工工作的开展等等。
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于铺设沥青之前清扫路面时,因天气炎热晕倒入住威海市立医院,经诊断为:热射病、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及肺炎,同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花费52234.98元,后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21768.4元,住院期间及住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共计113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1601.58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诊断热射病与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目前残疾与热射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伤符合七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时间);3、原告病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4、原告诊断热射病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残疾与热射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标准提出异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意见,被告***、包丽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针对其各项请求提交了2012年8月至今租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景和家园22号楼407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妻子潘世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工作期间每天工资100元,但工作不是天天都有。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花费单据、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系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包丽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包丽美对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的体质因素对发病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以此为由减轻雇主的责任。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发市政公司并未将铺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而是将辅助清工工作发包给被告***,被告***组织人员在铺路工作进行前清扫路面、搬运物料等等,其所承包的工程无技术方面的要求,不需要相关的施工资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工作按规定需要施工资质,且原告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发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妻在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时已年满55周岁,且无工资收入,属于应给付生活费的被抚养人范畴;关于原告误工收入的减少如何计算,因其工作并不固定,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包丽美直接侵权所致,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丽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6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7113元、护理费6133.33元、残疾赔偿金2717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329991.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剩余28999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包丽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包丽美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