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9号
原告:张一群,男。
法定代理人:张波,男。
法定代理人:时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新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一群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村民委员会、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君,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群诉称,2011年10月3日下午,原告自被告村南下坡道路骑自行车下行行至坡底时,被新近安置的减速带弹起摔至路面上,导致脸部及牙齿受伤。原告于伤后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坡道上私自安装减速带且无明显标志,导致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时被减速带弹起受伤,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4.9元、交通费563元,并申请对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为使进入村内的车辆减速慢行,被告在村内道路施工时,要求施工单位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连村路及连村路与村路连接处修筑两道水泥减速带。原告是否在事发路段受伤,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原告在事发路段受伤,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发时刚年满十周岁,事发路段向南道路系陡坡,原告骑自行车从南向北下坡行驶且速度过快系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与减速带的设置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被地面上的水泥拱起弹起摔至路上,导致脸部及牙齿受伤。该连村路接近东车门夼村时为急转弯下坡路,被告为使进入村内的车辆减速慢行,在东车门夼村村路施工时,要求施工单位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西车门夼村至东车门夼村连村路与村路连接处及该连接处向南几米处修建了两道水泥拱起,原告骑自行车在南侧第一道水泥拱起处摔倒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就诊于威海市初村医院,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上1、2牙齿外伤性脱落、右上3及左上1牙齿外伤性松动,门诊医疗花费74.9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因牙齿受伤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门诊医疗花费共计2060元。另外,原告针对交通花费提交了车票若干张及盖有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众康大药房公章的发票三张,价值120元,称该发票花费为原告摔伤后医药花费,但未提交相关的用药处方及门诊病历。被告对上述医疗花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年满十八周岁后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为:1、依据原告提供的案情及病历资料,结合法医资料,结合法医检验,现综合分析如下:原告右上1及左1牙齿缺失属实,予以认定。2、原告右上1及左上1牙齿缺失,原告属于未成年人,牙齿发育不稳定阶段,需年满18周岁后行牙齿种植及义齿安装。3、原告右上1及左上1牙齿缺失,日后需行牙齿间隙保持及牙齿安装,结合当地收费标准(保持器1000元+义齿800元*6颗*6次),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200元。综合上述分析说明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需年满18周岁后行牙齿种植及义齿安装。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2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在事发地点受伤经过,申请证人张开华及赵秀珍出庭作证,证人赵秀珍称:其看到原告骑车从坡上下来,之后双手一扬在第一道减速带处摔倒了,之后证人与其儿子用自行车将原告送回家等等。证人张开华称:其在屋内听见声音后出来听说有个孩子摔倒了,满脸的血,之后被赵秀珍家里的人送回家了等等。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发经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花费单据、车票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事发当日于事发地点摔倒受伤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通过证人的陈述,结合原告于事发当日就诊的病历记载及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应认定原告系于事发当日骑自行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西车门夼村至东车门夼村之间的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近东车门夼村时,被地面上的靠近南侧第一道水泥拱起弹起后摔倒受伤。《威海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各类机动车的超载运输;(二)、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设置棚屋、摊点及各类经营场所……(五)、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本案中,被告在修建村内公路时,为使进入村内的车辆减速慢行,要求施工单位在连村路及连村路与村路连接处修筑两道水泥拱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施工单位修筑两道水泥拱起的行为属于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相关禁止行为,该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行为人因其自身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原告在事发时未满十二周岁,其骑自行车上路为上述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之一,故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针对威海市初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的医疗花费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及花费单据,该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众康大药房的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及用药处方,该花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合理花费为限;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结论确认,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威海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9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200元,以上共计22634.9元的90%,计20371.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88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