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戚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电,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范家埠东骏阅山小区一期商铺。
法定代表人:戚亚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科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市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南,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懿,董事长。
被执行人:栾宏,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科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科霖公司)、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投资公司)、**电、***、栾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鲁1002执8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2673.4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中大投资公司、**电、***、栾宏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中大投资公司未缴出资额为357万元、**电未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栾宏未缴出资额均为49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18313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60000元、二审受理费18313元、执行费10799元,由五被执行人承担。2018年3月22日,执行法院自被执行人**电1606020501031116124账号扣划100490.90元。2018年6月29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电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电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鲁1002执820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其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个人账户查封及限高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100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10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该判决判令:一、撤销(2016)鲁1002民初2860号判决;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2673.4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中大投资公司、**电、***、栾宏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中大投资公司未缴出资额为357万元、**电未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栾宏未缴出资额均为49万元)对上述债务中大科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余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8年2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鲁1002执8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2673.4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中大投资公司、**电、***、栾宏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中大投资公司未缴出资额为357万元、**电未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栾宏未缴出资额均为49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18313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60000元、二审受理费18313元、执行费10799元,由五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栾宏提供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有位于烟台市的红木家具一宗及鲁K×××××号车辆应先行处置。执行法院到上述家具存放处进行现场查勘,上述家具处于杂乱堆放无人保管状态,且无法查明所有权人。2018年2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鲁1002执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按照执行标的额1050658.45元,冻结、扣划五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2018年3月22日,执行法院依据该裁定自**电1606020501031116124账号扣划100490.90元。2018年3月28日,执行法院要求威海市车管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所有的鲁K×××××号车辆,威海市车管所告知该车于2016年11月20日到报废期。2018年6月14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栾宏送达函件1份,载明中大科霖公司名下的鲁K×××××号车辆使用期已于2016年届满,现已报废,无使用价值。执行法院查看了位于烟台市的红木办公家具一宗,其价值有限,即使处置后也远远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要求书面答复:1、评估费由何人承担;2红木办公家具的存放及费用问题;3、如果流拍,由何人接收的问题,途期未答复,即视为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处置。2018年6月23日,被执行人栾宏回函称关于红木家具和车辆的实际价值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就该部分家具的保全、处置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先同意保管并垫付相关费用,后又以公司其他股东反对为由予以拒绝。2018年6月29日,执行法院对**电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电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执行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K×××××沃尔沃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照片打印件2张,保单载明该车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2、红木家具照片打印件1宗。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载明位于草庙子镇××南证号威工业园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大生物公司。4、中大生物公司与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中大生物公司座落在威海市工业新区开元路东首土地约130亩(以测绘为准),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威工业园国用(2006)第003号,该土地地下、地上建筑物23394.56平方米。中大生物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威海市环翠区技工学校,转让总价为300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5日内,威海市环翠区技工学校付给中大生物公司300万元整。威海市环翠区技工学校配合中大生物公司解除土地抵押后,中大生物公司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给威海市环翠区技工学校并为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提供全额贷款抵押,威海市环翠区技工学校应在中大生物公司提供全值抵押物后30个工作日内付给中大生物公司转让款700万元,同时承担转移贷款1200万元,余款800万元作为中大生物公司投资转入威海市环翠区技工学校。自2010年1月1日起,中大生物公司正式成为威海市环翠区技工学校股东。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本案中,(2017)鲁10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电应在未缴出资额24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被执行人栾宏提供的中大科霖公司位于烟台市的红木家具1宗及鲁K×××××号车辆外,执行法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院查询,鲁K×××××号车辆早已报废,而家具的所有权人无法查明。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即该被执行人存在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的情况,故执行法院作出(2018)鲁1002执820号执行通知书,根据(2018)鲁1002执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自**电1606020501031116124账号扣划100490.90元及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电主张中大科霖公司与中大生物公司人格混同,且中大生物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中大生物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中大生物公司的财产,**电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电的异议请求。
**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鲁10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鲁1002执820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栾宏、**电、周景阳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个人账户查封及限高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大科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电承担补充责任,应穷尽一切手段先执行主要责任人中大科霖公司的财产,中大科霖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因债权人拒绝配合执行中大科霖公司财产,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电的财产;(二)生效判决已确认中大科霖公司与中大生物公司人格混同,中大生物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复议申请人**电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应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后查明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可执行**电的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应依法拍卖涉案红木家具,且因中大科霖公司与中大生物公司人格混同,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电复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执异76号异议裁定;
二、解除对**电采取的查封个人账户、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明强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李升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丹阳
书记员于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