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宏。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戚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戚亚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中大科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南,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栾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二审查明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转让合同》,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并约定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支付后期产生的有关费用和工程款,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签订之前的建设工程款、付款及其他债务。被上诉人与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也将中大公司表述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威海中大科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故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依法追加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重审时,应对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中大科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二者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