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002执异7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六路。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戚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范家埠。
法定代表人戚亚猛,总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科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市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南,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富尧街。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戚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科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科霖公司)、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22日自被执行人**160211010100695**账号扣划10340.14元,于2018年7月2日自被执行人**224729630905**账户扣划66221.20元,于2018年7月3日自被执行人**160101443110**账户扣划6399.24元。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涉案当事人未全部收到(2017)鲁10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未经合法送达,环翠区法院即实施执行措施,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冻结工资账户,且未通知异议人,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该案审理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涉案工程虽由中大科霖公司签署,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查明中大生物公司与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转让合同》,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并约定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支付后期产生的有关费用和工程款,中大生物公司负责合同签订之前的建设工程款、付款及其他债务。被执行人与威海市环翠技工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也将中大公司表述为中大生物公司而非中大科霖公司,故中大生物公司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时未依法追加中大生物公司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中大生物公司与中大科霖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二者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未进行审查,实际责任承担主体应是中大生物公司,而非中大科霖公司。(2017)鲁10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对涉案债务中大科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中大科霖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异议人才需承担补充责任,而中大科霖公司及中大生物公司均有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3月2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发现中大科霖公司所有的******沃尔沃牌轿车可供执行。2018年5月9日,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清点了中大科霖公司所有的红木办公家具1宗。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返还被查封的财产,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100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7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0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该判决判令:一、撤销(2016)鲁1002民初2860号判决;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2673.4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中大投资公司、***、***、**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中大投资公司未缴出资额为357万元、***未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未缴出资额均为49万元)对上述债务中大科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余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1002执8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2673.4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中大投资公司、***、***、**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中大投资公司未缴出资额为357万元、***未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未缴出资额均为49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18313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60000元、二审受理费18313元、执行费10799元,由五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有位于烟台市的红木家具一宗及******号车辆应先行处置。本院到上述家具存放处进行查勘,上述家具处于杂乱堆放无人保管状态,且无法查明所有权人。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1002执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22日,本院依据该裁定自被执行人**160211010100695**账号扣划款项10340.14元。2018年3月28日,本院要求威海市车管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威海市车管所告知该车于2016年11月20日已到报废期。2018年6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函1份,载明中大科霖公司名下的******号车辆使用期已于2016年届满,现已报废,无使用价值。本院查勘了位于烟台市的红木办公家具一宗,其价值有限,即使处置后也远远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你们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你们坚持对红木家具进行处置,应于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对下列问题进行书面答复:1、评估费由何人承担;2红木办公家具的存放及费用问题;3、如果流拍,由何人接收的问题,途期未答复,即视为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处置。2018年6月23日,被执行人**回函称关于红木家具和车辆的实际价值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该部分家具的保全、处置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先同意保管并垫付相关费用,后又以公司其他股东反对为由予以拒绝。2018年7月2日,本院自被执行人**224729630905**账户扣划66221.20元。2018年7月3日,本院自被执行人**160101443110**账户扣划6399.24元。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将(2017)鲁10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及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将该判决送达中大科霖公司、中大投资公司及第三人中大生物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本案中,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时,(2017)鲁10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异议人主张该判决未全部送达当事人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应在未缴出资额49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被执行人**提供中大科霖公司有位于烟台市的红木家具1宗及******号车辆应先行处置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查询,该车辆早已报废,而家具的所有权人无法查明。被执行人中大科霖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即该被执行人存在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的情况,故本院根据(2018)鲁1002执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自异议人账号扣划款项,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本案审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