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培超与***、***、荣成市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23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荣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丛培超,男,***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荣成市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丛培超与被告***、***、荣成市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丛培超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培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丛培超负担。
审判员***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