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

无锡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与****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国内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2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无锡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KGF-YE-11、12号地块大学科技园创新研发楼北楼518号。
法定代表人:桑春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陈可也,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无锡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9)苏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中院查明:中节能公司与****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4常裁经裁字第003号裁决,认定:****公司根据其与江苏华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按照华创公司的指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两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设备被安装在华创公司无锡太科园B区能源站。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公司多次派员对其所提供的两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进行维修。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6日,****公司又进行了四次维保。2012年6月11日,****公司、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就设备调试问题签署会议决议。2013年4月25日,河海公司与****公司就设备维修、安装调试签署会议纪要。2014年2月12日,华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中节能公司。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中节能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买卖合同;(二)****公司返还中节能公司货款432万元;(三)****公司取回其供应的两台安装于无锡太科园B区能源站的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中节能公司应予配合;(四)****公司补偿中节能公司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五)驳回中节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61304元由中节能公司承担17051元,****公司承担44253元。上述各项义务,当事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2018年5月,****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要求中节能公司配合其取回两台安装于无锡太科园B区能源站的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无锡中院于5月18日立案,案号(2018)苏02执334号。同年6月21日,无锡中院于向常州仲裁委员会发出《联系函》,称“当事人对裁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产生以下争议:1、‘取回’是****公司将现状机组自行拆除后运走,还是等待对方‘配合’将机组拆除、打包并置于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再运走。2、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中节能公司与河海公司的‘配合’义务有哪些?”,要求常州仲裁委员会予以明确。常州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4日出具《联系函》,回复称:1、中节能公司、河海公司的配合义务为对案涉机组自行拆除并放置于可供****公司运输的地面。****公司的取回义务为对案涉机组打包、装车、运输等;2、中节能公司、河海公司拆除案涉机组时应当通知****公司到现场予以监督,以避免中节能公司、河海公司的拆除对机组有可能出现的失误。
2018年11月5日,中节能公司向无锡中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24日《联系函》所确定的事项。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中节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节能公司的申请。
无锡中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苏02执334号执行裁定:一、中节能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除安装于无锡太科园B区能源站的2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并将2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放置于可供****公司运输的地面。拆除方案及时间进程表应向该院提前报告并通知****公司,由****公司到场监督。逾期不拆除,该院将依法制裁。二、拆除2台离心式水源热泵机组中产生的费用由中节能公司先行垫付,中节能公司可就该垫付费用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中节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8)苏02执334号执行裁定,裁定****公司自行拆除、搬离案涉机组并负担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常州仲裁委员会回复法院的《联系函》主体不适格,有权补正说明的是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员会。2、《联系函》说明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裁决主文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3、该《联系函》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的补正与说明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4月25日,河海公司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将压缩机拆回苏州工厂进行维修……”。仲裁裁决认定调试无法完成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裁定中节能公司拆除案涉机组垫付相关费用与各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所负的责任不符,对异议人显失公平。
****公司辩称:1、常州仲裁委员会的《联系函》主体适格,是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承办人员及其合议庭经过听证程序,评议之后出具的,代表的是原仲裁庭成员的意见。《联系函》是仲裁裁决书的补充说明,是仲裁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该作为执行依据。2、拆除涉案机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费用,是中节能公司的责任,并非显失公平。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后中节能公司应当将买卖合同的履行恢复至交货状态,即拆除并运送至交货地点,这是中节能公司的义务。中节能公司将案涉机组与其他设备安装在一起,直接导致增加拆除成本,这是由于中节能公司的恶意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拆除工程及费用,应由中节能公司自行承担。3、无锡中院(2018)苏02执异80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中节能公司的上述异议请求。中节能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中节能公司的异议请求。
无锡中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对于裁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该院已致函常州仲裁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审理该案的仲裁庭评议后,以《联系函》的形式作出了回复释明。补正说明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并不违背,亦未改变或加重中节能公司的义务。该《联系函》系对仲裁裁决书文字内容的补正,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该院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书及补正内容作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中节能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遂作出(2019)苏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节能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9)苏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2018)苏02执334号执行裁定。裁定****公司自行拆除、搬离案涉机组并负担相关费用。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2014常裁经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系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州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主文内容出具函件释明并无不当。依据中节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案涉机组系由中节能公司进行安装。常州仲裁委员会的函明确2014常裁经裁字第002号裁决书主文第三项应由中节能公司自行拆除。复议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函的执行异议,亦被无锡中院(2018)苏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对该问题不应重复提起异议。(2018)苏02执334号执行裁定仅裁定拆除机组的费用由中节能公司先行垫付,并未裁定拆除机组的费用最终由中节能公司承担。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峰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唐志容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