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2民初235号
原告:济南融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舞山园A座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220677XM。
法定代表人:张孝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田民,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石岛海港路4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84463U。
法定代表人:盛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凯,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盛荣成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融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融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凯、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融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9.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29.5万元。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进场义务,且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已终止。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的合同款,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因为被告已经为该合同的履行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合法的依据。即使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也应该给付被告为履行该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9.5万元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之上,原告给付被告的进行海上勘察准备工作的费用,原告现在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告济南融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海上建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波浪发电设备试验项目,需在威海市褚岛西侧海域投放三台设备进行试验,现租用乙方船舶(300吨吊船和拖轮2号船等)进行施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施工船舶使用区域及用途:1、施工区域:三台设备组装均由甲方负责组织施工,组装地点在威海市远遥渔港码头一平整场地,设备架设位置在褚岛西侧海域。2、船舶用途:乙方船舶负责将组装好的设备架设到到指定位置;甲方试验三个月后,乙方负责将设备回收至组装场地。二、施工期限:施工时间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长期天气预报资料,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海上作业日期,实施详见《波浪能试验项目设备安装方案》(2015.8)。三、施工形式和费用承担:1、三台设备组装由甲方负责完成,所发生的相应费用由甲方负担。2、乙方300吨起重船负责设备的架设及回收,费用按下列情况计算:三台设备连续安装及回收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其中架设费用95万元,回收费用60万元。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架设费用的10%,即9.5万元(玖万伍仟元)作为预付款。乙方设备进场日支付架设费用的60%,即57万元(伍拾柒万元);工程完毕支付架设费用的20%,即19万元(壹拾玖万元);工程验收或该示范项目课题结题后30日内,发包方结清剩余款项。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1、甲方代表:朱绪国,联系电话:186××××2829;2、甲方负责场地组装及设备整体起吊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并承担费用。3、甲方负责设备吊点、卸扣、吊索的计算、吊耳的焊接及使用安全,如因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船舶租赁费。5、甲方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发布航行通告。(二)乙方1、乙方代表:王忠凯,联系电话:139××××1509;2、乙方代表同甲方代表保持联系,便于工作协调和沟通。3、从保证安全的前提出发,双方共同择机出海,并积极配合完成设备的架设及回收任务。4、乙方船舶应按操作规程施工,加强对船舶设备的保养,保证船舶性能良好,对参加施工人员进行方案宣贯和安全教育。5、乙方保持本船通讯设备畅通,以便接受作业指令,报告船舶工作情况和突发事件。6、在遇有超过本船抗风能力的气象时,乙方负责及时安排起重船避风,以确保安全。甲乙双方还对其他问题作了约定。
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了9.5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总计29.5万元。
2017年6月,被告为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制作并出具了《威海楮岛波浪能测试项目地形及水深测量报告》一份及相应图纸一套。
2020年8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并未妥投,被退回原告处。
原告经理朱绪国(协议中甲方代表)与被告总经理王忠凯(协议中乙方代表)于2021年3月1日的电话录音中,朱绪国说“这个过程我知道,当时我经手的时候就说把设备运到码头上去了,准备下一步吊装了,你们测试也已经测试完了,点和山大的李教授包括电力学院的我们都测试把点都定了,定了之后吧,这个这个,就一直拖着没再进行,就是说的,要是开工的话叫李延明提前通知大家各个单位”,王忠凯说“这个咱当时也都商量了,因为前期这个准备工作也不少花钱啊,所以咱就商量着,先打个,这不商量着20来万吗,前期打个20来万做个先期的费用嘛”,朱绪国回答“对,全部测量,还有还有,还有协调这个岛主之间的关系,跟大队的关系,还有船主,还有这些……”。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29.5万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的签订《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设备的架设及回收事宜,“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长期天气预报资料,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海上作业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双方也没有在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确定海上作业时间。直至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9.5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实际上双方对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中原有的施工期限“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予以变更,新的作业时间尚未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进场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5万元款项的问题。
原告主张该29.5万元为预付款,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根据被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的费用。
根据原告经理朱绪国与被告总经理王忠凯电话录音内容,结合原告在协议约定的“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付款29.5万元的情形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威海楮岛波浪能试验项目地形及水深测量报告》一份及相应图纸一套,可以认定29.5万元系原告对于被告前期工作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5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融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5.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原告济南融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丹